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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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4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2行初441号

原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9671Q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春琳、谭浪,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764,住所地重庆市渝**西湖路**。

负责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乔伟,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原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亚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分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琳、谭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税务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税务局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1日,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6.6688937亿元购买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原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2、6、8、10、12号XX广场的房屋,由于第三税务分局(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主张的原告所欠税款绝大多数发生在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发生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三税务分局应当从6.6688937亿元拍卖款中收取原告所欠税款,而且该税务分局对法院拍卖原告房屋的情况也很清楚,但该税务分局没有从6.6688937亿元拍卖款中收取原告所欠税款,却向原告发出了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却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作出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于不是原告不缴纳税款,而是被告不从6.6688937亿元拍卖款中收取税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当被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8)渝证字第45880号公证书;2、(2017)渝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5、(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6、(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7、(2018)渝证字第704号公证书、拍卖公告。

被告辩称:1、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作出,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并,该税务所被依法撤销,其职权由第三税务分局继续行使。该税务分局是被告垂直领导下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税款征收案件,属于纳税争议。其次,原告在没有依照征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规定。3、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告予以送达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4、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公告;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4、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单;6、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收到,但记不清收到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行政复议申请书无异议,认为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于网络,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1和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对重庆渝亚房地产公司作出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通知该公司2010年度应纳营业税税款6073918.19元、房产税税款14510644.65元、土地增值税税款1112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428954.02元、教育费附加181383.06元;2011年应纳营业税税款2297537.04元、土地增值税税款1112950.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160652.63元、教育费附加68759.85元、地方教育附加36750.78元;2013年度应纳营业税税款10473025元、土地增值税税款14000元、房产税税款25305365.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773474.45元、教育费附加314190.75元、地方教育附加209460.50元;2014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458785.89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85710.19元;2015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436211.9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80725.4元;2016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436211.9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80725.4元;2017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436975.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80866.67元;2018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218105.9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40362.7元;总计应纳税费64326875.43元,限2018年6月30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收到后不服,以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与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于2018年8月31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被告于2018年9月4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变更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确认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不从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被拍卖房屋的购房款6.6688937亿元中收取所欠税款违法。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重庆渝亚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征税决定缴清税款,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被告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对重庆渝亚房地产公司作出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并,其职权由第三税务分局继续行使,被告系该税务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亦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原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公司收到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作出的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系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纳税人的重庆渝亚房地产公司同税务机关发生的纳税争议,故原告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直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其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莉萍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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