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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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9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0241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高级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白明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映雪,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

组织机构代码:73657853-4。

法定代表人杨再江。

2017年2月22日,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国税稽罚[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五十万元。该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和让秀山茂荣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秀山县民全金银花股份合作社为该公司虚开“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本院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执行人多次虚构向秀山茂荣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秀山民全金银花股份合作社收购天冬苗、黄精苗等交易行为,向秀山茂荣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秀山民全金银花股份合作社开具《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1406份,总计金额141812062.5元,收到秀山茂荣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及秀山民全金银花股份合作社开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总计金额1175000元。申请执行人经询问及调取被执行人账簿检查后,认定被执行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以及让秀山茂荣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秀山民全金银花股份合作社为自己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山国税稽罚告[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被执行人未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山国税稽罚[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五十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国税稽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通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各五十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国税稽强催[2017]1号《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依法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秀山国税稽罚[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

另查明,秀山茂荣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秀山民全金银花股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两家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系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的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被执行人在与秀山茂荣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秀山民全金银花股份合作社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以及让秀山茂荣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秀山民全金银花股份合作社为自己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山国税稽罚[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对该处罚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五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秀山国税稽罚[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秀山国税稽罚[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五十万元,准许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240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吴孟军

代理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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