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行终28号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与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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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与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甘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782号。

经营者李爱林。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关云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萍,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一悟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边振忠,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米占彪,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启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因诉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71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是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立,其所作出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来承担。因此,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告知书中的内容,该调查行为是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交办进行调查后报其上级机关,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向举报人进行答复。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和上报行为属于向上级机关上报调查结果的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故不是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共同行为,因此,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榆中县国家税务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针对原告错列被告的情形,本院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释明后,其同意将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变更为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但坚持要求将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列为共同被告,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的起诉。

上诉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上诉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是一审法院和两家税务机构共同导致的,准备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上的名称追加被告,并依法判决被告故意误导单位名称的行为违法。二.一审法院明显是以倾向性的方式审理本案,兰州市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上写的很清楚。该行为是由兰州市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核实的,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照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结果盖章。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案件的第一主办人,他凭什么不是本案的被告呢?三.上诉人坚持将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也列为被告,明显是两个被告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使所列被告有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对适格的被告依法进行审理,对不适格的被告依法判决不承担责任。全案驳回明显不当。四.第三人随意从上诉人的维修劳务工资中扣除65748.14元的行为违法,明显是乱作为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不作为以及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判决第三人随意作出税收开征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责令第三人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65748.14元,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4840元,两项合计100588.14元。

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税收检举案件。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法定的税收执法主体,具有独立执法权,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是以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名义出具的,应由该局承担法律责任。三、上诉人错列被告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释明,但上诉人却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上诉人检举第三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后,被上诉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交办,及时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缺少事实依据又缺少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理应维持。被上诉人的调查和上报行为,属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的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不是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共同行政行为。三.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诉,主体错误。上诉人起诉的行政机关名称是"兰州市榆中县国家税务局",但上诉人上诉状中又将被上诉人写成"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属上诉主体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某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在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一是在程序上,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且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机关或组织;二是在实体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职责并作出行政行为,且该行为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关或者组织;三是在组织上,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亦即行政主体;四是在方便性上,即使不属于行政主体,为便利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亦可将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本案中,2017年3月13日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而该举报中心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即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立,其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亦不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组建机构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即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应为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将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榆中县国家税务局列为共同被告,明显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情形,属于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错列被告进行释明后,其虽同意将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变更为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但仍坚持将榆中县税务局稽查局列为共同被告,且拒绝变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的起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属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其诉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责令第三人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65748.14元,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4840元,两项合计100588.14元。因上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其相应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克祥

审 判 员   陈金瑞

审 判 员   张宏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云霞

书 记 员   戴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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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与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2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甘71行初157号

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

经营者李爱林,女,汉族,系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系李爱林之夫。

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关云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顺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兵,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一悟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民,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德,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诉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原告的维修劳务费发票中随意作出税收开征行为,原告向税务局反映,请求税务机关依法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支付违法征收的税款65748.14元。但被告不但不执法,还帮助第三人继续违法,属于乱作为。根据税法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扣税的理由向有业务往来的客户设立征税业务,所以第三人从原告的账目中直接按14%征税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违法。

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税收检举案件应当按照检举案件处理。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该案件交由榆中县国家税务局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法定的税收执法主体,具有独立的执法权。原告起诉兰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被告不当。

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辩称,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交办,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同时,再没有作出其他行政行为,不存在乱作为。答辩人作出的调查结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更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行为,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是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立,其所作出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来承担。因此,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告知书中的内容,该调查行为是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交办进行调查后报其上级机关,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向举报人进行答复。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和上报行为属于向上级机关上报调查结果的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故不是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共同行为,因此,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榆中县国家税务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针对原告错列被告的情形,本院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释明后,其同意将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变更为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但坚持要求将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列为共同被告,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福

审判员  张永超

审判员  孙宏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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