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71行终80号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与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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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与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6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71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782号。

经营者李爱林,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系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李爱林之夫),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一悟路63号。

负责人米占彪,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正保,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甘草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以下简称李爱林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榆中县稽查局)、原审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草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爱林经营部于2017年9月28向榆中县稽查局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认为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其经营部与甘草公司发生业务中,甘草公司强迫其按17%交税,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榆中县稽查局作出处理和答复。榆中县稽查局于2017年10月10日给予回复,认为李爱林经营部举报的内容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2月25日转交函件内容一致,鉴于此举报已由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回复李爱林经营部,以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复为准。李爱林经营部认为榆中县稽查局的答复是互相推诿、各自推卸责任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的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第九条的规定,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因此,榆中县稽查局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李爱林经营部认为甘草公司有违法征税行为,向榆中县稽查局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作出处理和答复,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榆中县稽查局对李爱林经营部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0日给予回复。认为其举报的内容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2月25日转交函件内容一致,鉴于此举报已由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回复经营部,应以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复为准。并将告知内容送达原告,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李爱林经营部认为榆中县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李爱林经营部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不属于举报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的认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反映的问题最终由榆中县稽查局执行和调查处理,明显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任务。行政机关上下级推诿的行为,应当判决违法。3.原审法院法官说一个行政案件只能提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将起诉的五项诉讼请求改为一项,明显不合法。一个案件中诉讼请求的多少是根据案件的需要来决定的。4.原审法院未将证据清单给上诉人留下存根。综上,甘草公司在上诉人的维修劳务费发票中随意作出税收重复乱征的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向榆中县稽查局提出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但其答复是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601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不作为及乱作为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鼓励和支持原审第三人随意作出乱征税的行为违法;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退还上诉人征收的税款65748.14元,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榆中县稽查局辩称:1.榆中县稽查局没有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检举原审第三人存在涉税违法问题后,被上诉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交办,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被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2017年10月10日给予回复。认为上诉人举报的内容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2月25日转交函件内容一致,鉴于此举报已经由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排人员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回复上诉人,应以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复为准。被上诉人只要将告知内容送达上诉人,就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甘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该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榆中县稽查局具有受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的职责。上诉人李爱林经营部认为原审第三人甘草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榆中县稽查局检举,要求榆中县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起诉条件,榆中县稽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卷证据证实,榆中县稽查局根据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交办,核查甘草公司举报案件后报其上级机关。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向举报人进行答复。后上诉人李爱林经营部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榆中县稽查局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其举报内容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转交函件内容一致,应以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答复为准,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李爱林经营部所提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过向其释明后,其保留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亦要求其明确了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行提出,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李爱林经营部所提原审法院未将证据清单给上诉人留下存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爱林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均有记录,庭审笔录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权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李爱林经营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查阅、复制相关庭审材料。原审法院未将证据清单给上诉人留下存根,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爱林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明

审判员  苏 静

审判员  涂海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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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与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6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甘7101行初601号

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兰州市,

经营者李爱林,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12月,住甘肃省榆中县,系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系李爱林之夫。

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一悟路63号。

负责人白贵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米占彪,该局代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民,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洞华,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诉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正权,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米占彪、委托代理人吴鹏民,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8日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向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认为其经营部与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中,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强迫其按17%交税,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作出处理和答复。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10日给予回复,认为原告举报的内容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2月25日转交函件内容一致,鉴于此举报已由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回复经营部,应以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复为准。

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诉称,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维修劳务费发票中随意作出税收开征行为,原告于2017年9月28向被告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请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支付违法征收的税款65748.14元。第三人以征税的理由从原告的维修劳务工资中直接扣除65748.14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扣税为理由,向业务往来的客户设立征税业务,所以第三人从原告已经交税后的发票上,再次按14%重复征税的行为明显违法。在原告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其答复是互相推诿、各自推卸责任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四: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五:原告公司职工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资格合法。证据六:第三人扣税发票(光盘)一份,证明第三人违法扣税的事实存在。证据七: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没有履行职责。证据八: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履行职责,被告作出了不予履行答复。证据九: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作出征税的事实清楚存在。

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被告没有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检举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后,被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交办,及时完成了调查取证的等工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同时,被告没有再做出其他行政行为,更不存在乱作为的情形,所以原告之诉讼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应予驳回。2、原告虽然具有任何公民和组织具有的检举权利,但是检举的调查结果,并不是针对检举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做出的调查结论,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针对原告的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无权就此提起行为诉讼。综上,本案并没有出现行政行为,原告也不具有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所以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检举事件已经进行了充分、及时的调查处理,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也没有不履职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证明检举案件于2017年2月15日由兰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交由我局办理。证据二:《举报信》、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检举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多扣税款。证据三:《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证明交办当日被告即对案件进行登记,并批准立案检查。证据四:《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指派人员对案件进行实地调查。证据五:《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依法调取举报涉及的财务凭证,对举报事件进行详细调查了解。证据六:《关于我公司扣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维修款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承认属于双方的经济纠纷。证据七:《举报件核查反馈通知单》《举报件核查情况报告》,证明案件调查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及时将案件结果反馈交办单位。证据八:执法人员执法证2页,证明执法主体合法。

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扣税行为,也不存在扣税行为。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属经济纠纷,与税务无关。证据二:发票、凭证、入库单,附申报表,证明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与行政机关无关。

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代理人身份无异议,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行政相对人;对证据六发票(光盘)内容的真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是申请履职的申请,而是检举信;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是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不是决定,是对举报情况进行的答复。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是第三人单位文件。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没有意见;认为证据九属内部文件,供应商是没有的,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举报案件,而属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是稽查局自己改的;认为证据二扣税款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申请履行职责的案件名称被改为举报案件;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询问笔录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删减处理部分;对证据六属于经济纠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执法主体合法,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发票真实性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认为是经济纠纷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有违法征税行为,于是向被告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作出处理和答复的事情经过。证明了原告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条关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提交证据八证明了被告对检举情况进行的答复。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目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九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与原告所诉履行法定职责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明2017年2月15日根据兰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依法调取举报涉及的财务凭证,完成原告检举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的等工作,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发票(复印件)、凭证、入库单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于2017年9月28向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认为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其经营部与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中,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强迫其按17%交税,行为明显违法,请求被告作出处理和答复。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给予回复,认为原告举报的内容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2月25日转交函件内容一致,鉴于此举报已由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回复经营部,以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复为准。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是互相推诿、各自推卸责任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的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第九条的规定,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有违法征税行为,向被告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作出处理和答复,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被告对原告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0日给予回复。认为原告举报的内容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2月25日转交函件内容一致,鉴于此举报已由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回复经营部,应以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复为准。并将告知内容送达原告,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认为被告甘肃省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鑫

审  判  员   仲开俊

审  判  员   张新权

二Ο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向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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