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甘01行初49号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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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甘01行初49号

发布日期 2020-09-27 浏览次数 214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甘01行初49号

原告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包东红,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兴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局干部、公职律师。

原告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源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甘税复不受〔2020〕2号,以下简称:《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纪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被告省国税局出庭负责人李新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明福、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之主要内容:世纪宝源公司2020年3月16日提出的请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张掖市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省税务局于2020年3月18日收悉。2020年3月23日省税务局委托张掖市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世纪宝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之前补正提交请求撤销的具体税务处理决定、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完税凭证或经税务机关同意确认的纳税担保材料及指定具体委托代理人等材料。经审查,由于世纪宝源公司未能提交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完税凭证或经税务机关同意确认的纳税担保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省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世纪宝源公司3月18日提交的请求撤销张掖市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世纪宝源公司诉称,2020年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张市税稽处〔2020〕3号),因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撤销该决定复议申请。之后,被告委托张掖市税务局向原告发出《国家税务局张掖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要求世纪宝源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前补正提交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完税凭证或经税务机关同意确认的纳税担保材料、指定具体委托代理人等材料。但由于原告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其中两名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被逮捕,公司账面没有资金用于缴纳涉税款及滞纳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另外一名股东因股权比例原因不能独立作出处置公司资产的决定。恰逢重大疫情期间律师无法进行会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股东,就涉税问题无法征求其意见获取的相关授权。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书面作出说明并请求将补充材料的时限延长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4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能在2020年4月10日之前补正提交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完税凭证或经税务机关同意确认的纳税担保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对原告上述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补充材料的事实和延长补充材料期限的合理请求完全不予考虑就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辩称,一、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3月23日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税款、滞纳金已缴纳或者已办理纳税担保的凭证,并要求其在2020年4月10日前补正相关材料。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说明材料,但在该书面说明材料中仍未提交税款、滞纳金缴纳税凭证或纳税担保凭证。经向被复议申请人张掖市税务局核实,截至2020年4月14日,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办理纳税担保。因此,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影原告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依照诉的实质,诉解决的是权利义务分争,该不予受理通知并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完成自已的法定义务后,仍可继续申请行政复议。该不予受理通知实质上未影响到原告的权利救济途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张市税稽处〔2020〕3号),决定追缴世纪宝源公司营业税3455471.75元、增值税1341372.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5779.12元、印花税40844.1元、企业所得税2398422.23元、土地增值税925931.4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同时追交未交的教育费附加143905.34元、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95936.91元、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43367.60元,限世纪宝源公司自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费)款及滞纳金向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甘州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决定书同时告知世纪宝源公司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上述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世纪宝源公司对该税务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省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张掖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张市税稽处〔2020〕3号)。省国税局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世纪宝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3月23日委托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向世纪宝源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张税复通字2号),告知其需要在2020年4月10日前提供如下补正材料:1.指定具体委托代理人,并提交世纪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加盖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单位及身份证明复印件;2.提供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完税凭证或者经由张掖市税务稽查局同意或确认的纳税担保材料。2020年4月7日,世纪宝源公司向省国税局邮寄书面说明,未提交上述补正材料,并请求将补正材料的时限顺延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4月l4日,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向省国税局上报了《关于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税情况说明》(张税稽便函〔2020〕4号)称:经核查,截止2020年4月14日,世纪宝源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张市税稽处〔2020〕3号)要求缴纳税款,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纳税担保。2020年4月15日,省国税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委托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于4月21日向世纪宝源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世纪宝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省国税局作出《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此条规定,就税务行政而言,上级税务机关启动税务行为的复议程序,是以纳税人必须履行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世纪宝源公司因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行为引起纳税争议,但未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清缴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省国税局作出《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对于世纪宝源公司诉称省国税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对于申请不予受理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非通知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诉称理由。根据2002年11月21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法函〔2002〕258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限定的2020年4月10日为世纪宝源公司提供补正材料的最后期限,故省国税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条的规定,省税务局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告知世纪宝源公司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但省税务局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属程序瑕疵,鉴于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损害世纪宝源公司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世纪宝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掖市甘州区世纪宝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掖市甘州区世纪宝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审 判 员  杜占才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殷铭徽

书 记 员  杜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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