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崇信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08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崇信地税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该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分局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信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崇信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2,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1、陈某、被上诉人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王某2、师某、被上诉人崇信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2、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崇信地税稽查局在对容信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容信公司采取设置三套(或两套)帐薄、记账凭证以及虚报申报的手段,隐瞒应纳税的绝大部分收入和应纳税所得,导致少缴(或未按期预缴)相关税费8965805.49元,据此遂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容信公司少缴的税款7834643.24元(企业税1477891.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872.28元、印花税1977.5元、企业所得税6278901.88元)、教育附加45771.11元、甘肃省教育附加30514.16元予以追缴;对未按预期预缴的2016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1054876.98元责令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缴;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可依法向崇信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容信公司缴纳上述税款共计7834643.24元和滞纳金2484923.01元。2017年1月25日,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预缴所得税部分为容信公司提供纳税担保,并经崇信地税局确认。2017年3月8日,容信公司向崇信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崇信地税局经过审理,认为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崇地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崇信地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崇信地税局作出的崇地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方面,2011年容信公司设置两套账簿,2012年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容信公司设置了三套账簿。其行为造成少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款的规定,容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关于容信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并能否因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金融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取得金融许可证是认定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法律文件,容信公司虽从事贷款业务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也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列举范围,故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能享受惠农政策;关于容信公司是否能享受"西部大开发"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容信公司未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五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向税务机构提交核准资料,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故不能享受减免税;关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坏账是否应在税前扣除问题,因容信公司未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损失进行会计处理也未进行申报,故不能在税前扣除。综上,崇信地税稽查局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实体方面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适用程序方面,一、根据崇信地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崇地税重审决字﹝2016﹞1号),该案处罚和处理决定均适用了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故以上文书均应视为由崇信地税局作出。而审理委员会系由地税局班子成员等人员组成,2017年4月6日,崇信地税局作出崇地税复确〔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事前确认书》向容信公司告知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人员,原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有四人均在该委员会之中,该四人亦参与了复议案件的审理。故该案复议程序严重违反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回避的规定。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应当为崇信地税局而非崇信地税稽查局,行政复议机关应为崇信县人民政府或者平凉市地方税务局,但崇信地税稽查局在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却明确告知容信公司复议机关为崇信县地税局,属于告知申请人复议机关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撤销崇信县地方税务局崇地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崇信县地方税务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上诉人容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金融企业和金融机构混为一谈,不符合基本事实;1.依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是证监会对其监管的存款类企业的界定,一般是指银行类金融机构,而未界定金融企业。金融企业的范围既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金融业务企业、外资金融企业和民营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成立的新的金融企业形式,受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金融办公室三方监管。容信公司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属于金融企业;2.我国关于涉农贷款以及贷款损失准备金提取等税收优惠政策针对的是金融企业,并非仅仅是金融机构。二、一审判决认定容信公司未履行相关备案手续,故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也不能将费用和损失在税前扣除,严重剥夺了容信公司的实体权利,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1.容信公司地处西部大开发区域,从事《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三农"、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金融服务,且主营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依法应当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2、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容信公司作出实体企业肯定存在相关费用及损失,依法应当在税前扣除,且根据《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不能以纳税人未进行审批备案或者程序性瑕疵为由剥夺纳税人享有的实体税收优惠权利;3、针对企业所得税而言,由于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所以少缴或者未缴预缴所得税时,纳税人根本不可能存在违法故意,更不属于偷税、欠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所以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当通过税收征收程序提出,而不应通过税务稽查程序处理,崇信地税稽查局预缴企业所得税处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虽然撤销了税务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但一审判决在实体认定方面错误,违背事实和政策规定,严重侵害了容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容信公司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和优惠政策的实体权利,违反了实际解决行政争议的原则,也未对稽查局预缴企业所得税程序违法进行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进行审查,重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支持容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答辩称,一、容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部分实体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财金〔2007〕23号)"(二)关于金融企业。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公司等。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目前尚未明确其金融业的性质,但本质上属于金融企业。因此,这两类公司也适用《规则》。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也纳入金融企业的范围。(三)关于其他金融企业。其他金融企业是指外资金融企业和民营金融企业等。"的规定,容信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也不属于法律文件关于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列举范围,所以容信公司虽然从事的是贷款业务,但认为其属于"金融企业"无法律依据,不享受涉农贷款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既使存在涉农贷款优惠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也只能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条件享受。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容信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也未履行申报手续,所以其提出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税前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之"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容信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提出的要求享受金融企业依法计提的准备金应当在税前扣除及金融机构依据国家规定享受涉农贷款税收优惠政策的理由不能成立;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五条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容信公司未履行核准或者备案程序,其提出要求享受"西部大开发"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崇信地税稽查局是经过调查,确定容信公司的行为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据此作出的崇地税稽处[2016]6号《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稽查局的职责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容信公司诉称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稽查程序处理违法不能成立。
崇信地税局的答辩意见和崇信地税稽查局的主要答辩意见一致,其作出的崇地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中共崇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作出崇纪函字〔2016〕20号《关于移送问题线索的函》称,省纪委"6.03"专案组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容信公司涉嫌逃税等违法问题线索,要求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收到该移送函后立即转交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办理。2016年8月4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决定立案调查,并作出《关于对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检查的通知》,交由该局检查二组负责办理,该组工作人员遂进驻崇信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已被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容信公司的账簿等资料进行初步检查。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向上诉人容信公司作出崇地税稽检通一〔2016〕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容信公司自2016年8月4日起,对该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向上诉人容信公司送达了崇地税稽确〔2016〕6号《税务行政执法事前确认书》,上诉人容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1明确表示对执法人员不提出回避。上诉人容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也明确向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会计梁某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负责对会计资料检查的协助、配合、解释、签字事宜。2016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对上诉人容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崇信县公安局对证人章某1、梁某、章某2的询问笔录。2016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以崇地税函发〔2016〕8号《关于加快对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公司税务稽查工作的函》,将平凉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和平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平地税函〔2016〕230号《关于核查案件线索的转办函》转交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要求加快对上诉人容信公司的税务检查工作。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经对上诉人容信公司制作的三套账簿进行检查,按记账类别统计、按不同账簿计载的收入分类统计、按会计分录分年度统计,分别于2016年9月4日形成统计表,并经上诉人容信公司授权委托人梁某确认形成基础数据。同日,经从崇信县公安局扣押账簿中复印调取相关会计凭证,经数据统计形成2011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检查情况汇总表、2011年至2015年分年度的检查情况表,在向上诉人容信公司确认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提出"拒绝接受检查结果,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1年税收超过了五年追征期;2.损失类、可疑类贷款准备金历年应予扣除;3.逾期未收回利息历年应予扣除;4.实际发生的部分费用,未记账、未扣除;5.请提供我公司不属于金融企业的税收政策文件"或类似意见;针对2011年至2015年分年度形成的营业税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城建税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印花税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教育费附加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甘教附加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应缴企业所得税计算表、度应缴流转税费计算表、稽查记录、实缴税汇总表、实缴营业税统计表、实缴城建税统计表、实缴教育费附加统计表、实缴甘肃省教育费附加统计表,上诉人容信公司在确认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杨某1提出"拒绝接受检查结果,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2016年度的检查情况表、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城建税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印花税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教育费附加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甘教附加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增值税应缴、已缴、少缴数分月统计表、实缴税汇总表、实缴营业税统计表、实缴城建税统计表、实缴教育费附加统计表、实缴甘肃省教育费附加统计表、实缴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统计表、实缴企业所得税统计表、实缴增值税统计表、应预缴企业所得税计算表、稽查记录等,上诉人容信公司在确认过程中提出"2016年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整改,现请求:对2016年度涉及的税种由我公司自行申报,自觉完成纳税义务。"听取上诉人容信公司的确认意见后,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检查二组认为上诉人容信公司的违法行为属重大税务案件,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崇地税稽重审提字〔2016〕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其形成的各类统计表作为主要案件材料移送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2016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作出相同字号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案件报送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次日,崇信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崇地税重审受字〔2016〕1号《受理通知书》,并向审理委员会各成员发出了《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2016年9月16日,崇信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作出了崇地税重审决字〔2016〕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就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定性及处理提出了具体意见。2016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作出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一致。2016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向上诉人容信公司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容信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就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于2017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收到申请书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了崇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容信公司提供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2017年3月16日,上诉人容信公司按要求向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提交了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崇地税复通〔2017〕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送达上诉人容信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崇地税复通〔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送达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2017年4月6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向上诉人容信公司送达了崇地税复确〔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事前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当事人享有的回避申请权。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容信公司提出中止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崇地税复通〔2017〕3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容信公司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继续审理。由于该复议案件情况复杂,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崇地税复通〔2017〕4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作出崇地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上诉人容信公司。上诉人容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具有对其所属的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征收管理范围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进行查处及与查处税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在接到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涉税违法信息后经选案决定立案,对上诉人容信公司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形成多种数据统计表,并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但对上诉人容信公司就相关数据统计表进行确认时所提出的异议,特别是由于稽查事项跨度达五年有余,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依据不同时期的有关涉税扣除事项、优惠事项的规定及规定的条件逐一进行了核查或排除,致其以存疑的《检查情况汇总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作为认定上诉人容信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的依据而作出的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经本院依二审程序查明,予以纠正。且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在作出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时,对其认定的偷税行为而少缴的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追缴,但对其认定的少缴教育费附加、甘肃省教育附加,适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作为追缴的依据,明显不当。另外,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系由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报送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次日作出崇地税重审受字〔2016〕1号《受理通知书》而审理的案件,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告知上诉人容信公司有权以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但其在崇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却告知崇信县地方税务局为行政复议机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崇地税稽查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援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时表述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存在错误,本院亦予以指正。同时,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上诉人容信公司进行了送达,但上诉人容信公司直至2017年3月8日才向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容信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期间,且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应当知道自己依法不属适格的复议机关而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且程序违法。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崇信地税局作出的崇地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崇信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穆 雯
审判员 安兴民
审判员 岳学敏
二○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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