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06行终1号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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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5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06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斌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永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萍,甘肃省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贤及委托代理人杨学军、严科民,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王斌及委托代理人曾永惠、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退回以前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退还2001年度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已超过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的时限要求,2014年度至2016年度已按税法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减免税政策,在此期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未超过应纳税款,无多缴税款。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的规定,遂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办理退税。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以前年度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与现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退回以前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申请,认为原告申请退还2001年度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已超过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的时限要求,2014年度至2016年度已按税法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减免税政策,在此期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未超过应纳税款,无多缴税款。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退回以前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申请,2016年9月19日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对此申请进行了答复。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按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的答复要求,向被上诉人重新提交了申请。2016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凉地税征税通[2016]18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1--2015年度多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利息的退税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办理退税。同时作出了凉地税征税通[2016]18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1--2015年度减免税备案申请,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5年第76号)第七条的规定,不予备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条法律是针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后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适用本法条首先要确认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进行了缴税。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针对上诉人2017年4月10日的退税申请进行答复通知时,对上诉人申请退还2001年度至2016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请求,未能全部审查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应纳数额、实纳税额、是否有多缴税额等关键事实,属事实不清。对上诉人2001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是否存在超过应纳税额进行缴纳未予审查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对超额纳税后退税时限的规定并不适当,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诉人申请退回以前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请求重新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成维

审 判 员  刘清云

代理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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