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甘行申135号祖某与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行政征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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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与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行政征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政征收 发布日期:2020-11-1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甘行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祖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祖某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祖某因其诉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白银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终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祖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内涵理解和定性错误。祖某既是白银市税务局征税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且其征税行为是直接对祖某作出的,祖某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白银市税务局没有对白银市嘉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垣置业公司)实施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而是提前预设好让广大购买嘉垣置业公司房子的人替嘉垣置业公司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设“卡”非法附加征税条件,嘉垣置业公司的权益没有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就是再审申请人。2.祖某并未与嘉垣置业公司达成替嘉垣置业公司缴纳税金和滞纳金的协议,到市、区税务局咨询和缴税都是祖某自己去办理的。祖某与嘉垣置业公司没有债务纠纷,嘉垣置业公司也没要求和委托祖某替其缴纳税金和滞纳金,只给祖某提供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因此嘉垣置业公司与祖某替其缴纳税金和滞纳金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3.白银市税务局利用祖某办理房产证的愿望,有意隐瞒规避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67号公告“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契税纳税申报受理”的规定非法设“卡”,附加征税条件,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征收祖某案涉税金和滞纳金。4.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代嘉垣公司缴纳所欠税款和滞纳金,被上诉人予以接受,并开具纳税人为嘉垣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并无不当”,这是执法不严肃、理念错误。白银市税务局在一审、二审中都坚持辩称“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纳税义务人的税款负担由第三人代为支付”,所以税务机关就可以设卡附加违法征税条件,损害非纳税义务人的权益和意愿强制征税,但法律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无条件地代为其他人支付税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被申请人白银市税务局辩称,案涉税收法律关系发生在被申请人与嘉垣置业公司之间,涉及税款及滞纳金37587.05元,以上款项由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以刷卡方式代为嘉垣置业公司支付。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再审申请人不是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再审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被申请人向嘉垣置业公司征收37587.05元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不会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嘉垣置业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出售房产应当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该行政行为不存在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3.被申请人并未向再审申请人征收案涉税款及滞纳金。案涉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是唯一的,就是嘉垣置业公司。虽然案涉款项由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但这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纳税义务人由嘉垣置业公司变更为再审申请人。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纳税义务人的税款负担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综上,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祖某于2005年6月15日与嘉垣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再审申请人祖某所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因嘉垣置业公司没有缴纳相应税款而未能办理。2018年8月13日,再审申请人祖某为办理房产证以刷卡方式替嘉垣置业公司支付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7287.05元。被申请人白银市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名称为嘉垣置业公司。再审申请人祖某认为白银市税务局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请求白银市税务局退还违法收取的37287.05元税金及滞纳金。原一、二审裁定均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征收案涉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祖某与被申请人白银市税务局征收案涉税款及滞纳金的税收征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税收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嘉垣置业公司,再审申请人虽然实际支付了案涉税款及滞纳金,但其在本案中并不是行政相对人。该事实不论从案涉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的角度,还是从再审申请人在支付案涉税款之后由被申请人出具的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名称为嘉垣置业公司的事实,都可以确定。那么,再审申请人祖某替嘉垣置业公司代为缴纳案涉税款及滞纳金之后,再审申请人祖某是否就与被申请人的案涉税收征收行为之间发生了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首先,再审申请人祖某并不是案涉税收征收行为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故其是否代为支付案涉税款及滞纳金完全可以由其自由决定,被申请人在其不支付案涉税款及滞纳金时完全不具有对其强制征收的权力。其次,再审申请人之所以替嘉垣置业公司代为缴纳案涉税款及滞纳金,是出于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需要,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违背其意志的情形。且,该代为支付行为属于单方行为,并不需要再审申请人所称的需要与嘉垣置业公司协商一致或者受嘉垣置业公司委托。再次,在再审申请人以嘉垣置业公司的名义缴纳案涉税款及滞纳金之后,案涉税收征收行为已经完成并发生法律效力。案涉税收征收行为自始至终均未对再审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最后,在再审申请人替嘉垣置业公司代为缴纳案涉税款及滞纳金之后,在再审申请人与嘉垣置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可以向嘉垣置业公司依法予以追偿。据上,再审申请人祖某与被申请人白银市税务局征收案涉税款及滞纳金的税收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祖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朵利民

审判员 赵静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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