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0602行初18号
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荣华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富民路178号2栋3单元101室,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科民,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六坝村五组10号,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中心主任。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述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志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贤及委托代理人杨学军、严科民,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徐述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田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你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我局提交的《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依法要求退回以前年度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申请》,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的规定,你公司申请退还2001年度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已超过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的时限要求,2014年度至2016年度已按税法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减免税政策,在此期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未超过应纳税款,无多缴税款。据此,你公司申请的2001年度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不予办理退税。
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还原告以前年度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与现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理由如下:
一、原告23年来所从事的经营业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等法律关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理应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被告多年来一直置国家相关税收法规政策于不顾、置原告依法申请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备案于不顾,23年来累计错误征收原告企业所得税21037054.34元。
二、原告历年在多次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能认定原告是否符合农业生产企业减免税条件,原告在被告未予办理减免税备案的前提下,对免税所得额只能先行按应税所得额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事后积极、主动与被告沟通,协商办理减免税备案和退税事宜,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故意拖延、不予受理,致使原告不能及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直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才同意受理并办理了原告申请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由此,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致使原告未能享受税收优惠而多缴了企业所得税21037054.34元。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六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107号)第十一条:"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之规定,原告应享受而未享受的税收利益,不得因已提交备案申请而未获得备案而被剥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之规定,应当给原告退还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1037054.34元。
四、被告对原告多次申请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申请,被告给予原告的答复,先是以"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为由,不予办理备案;而后又是以"超过自结算税款之日起三年的时限要求为由,不予办理退税"。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并没有说明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不能退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五十一条规定,是指税务机关任何时候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只要符合这个情形就应该立即退还,这个法律规定并没有说三年后税务机关发现的,就不能或不该再退还。再者,整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里,都没有明文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所以被告做出不予退还原告违法征收的企业所得税21037054.34元的决定不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9月19日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对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答复一份,证明该份答复不是规范的税务事项答复书,且没有告知原告合理的救济途径。还证明至迟在此答复发布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减免税申请。
2、2015年10月25日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武金司发[2015]32号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备案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的时候就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但被告没有给以答复。同时证明至少在2015年我们就发现被告有多收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3、2016年9月14日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武金司发[2015]32号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一份,证明至迟我们在2016年9月14日就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退换违法征收多缴税款的申请。
4、我公司在收到被告答复后向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答复函一份,证明至迟我们在2016年9月14日就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退换违法征收多缴税款的申请及被减免原告税费的申请。
5、武金司发[2016]36号申请及相关材料一份,免征企业所得税备案表一份,证明我们至少在2016年之前就向被告申请退还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
6、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管理四分局的回执一份,凉地税征税通[2016]1861、[2016]1862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过我们提交的退税及减免税申请。
7、2016年10月14日备案表一份。证明我们向被告提交了退税及减免税申请。
8、2016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的税务事项商榷函一份,证明我们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退还2011年-2015年违法征收税款的申请,被告既不受理优惠事项备案又不办理退税行为。
9、凉地税征税通[2016]1863、凉地税征税通[2016]1864号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
10、2016年10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2011-2015年申请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及错误缴纳税款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我们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退还2011年-2015年违法征收税款的申请,被告既不受理也没有退还税款。
11、2017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被告退还2001-2016年度错误缴纳税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退还错误征收税款的申请。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辩称:我局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系必经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所作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一、程序方面。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类型案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产生的争议,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是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符合免税政策,申请我局退还之前缴纳的税款,我局认为其申请不符合退税的规定,作出不予办理退税的决定,该争议显然属于上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请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二、实体方面。我局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l、原告申请退还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税款,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我局不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条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情形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本案是原告书面申请税务机关退还之前缴纳的税款的,我局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也是基于原告的书面申请而作出的,故本案属于纳税人自行发现的情形,应遵守上述第二种情形规定的三年时效要求。原告是2017年4月10日向我局提出申请的,即申请退还2014年4月10日之前结算缴纳的税款的请求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况且,原告所依据的法律如《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其他的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等颁布实施时间更晚于《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上述法律来证明其在2001年开始就应享受免税优惠待遇显然违背法律适用原则。2、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度原告已按税法规定享受了减税优惠政策,其缴纳的税款未超过应纳税款,无多缴纳税款情形。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根据该条规定,企业享受何种税收优惠政策,是由企业自行判断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批准后执行的。原告多年来一直按西部大开发或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向我局申请享受减税优惠待遇(减按15%税率),我局审核批准后,也一直按15%的优惠税率向原告征收企业所得税。故本案原告已按其申请享受了减税待遇,不存在应享受税收优惠待遇而未享受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未多缴纳税款。2016年原告申请享受免税待遇,我局依法备案后,原告也已享受了免税待遇。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为证明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体类。1、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信用代码证;2、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证明被告系法定税收征收管理部门。
第二组证据,程序、事实类。1、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退税申请书;2、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办理退税事项,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4、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的报告(2013年度);5、税收优惠(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013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3年度);7、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的报告(2014年度);8、税收优惠(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014年度);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度);10、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的报告(2015年度);11、税收优惠(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015年度);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度)。证明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原告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被告依法予以备案,并按15%优惠税率对原告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告已享受了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组证据,13、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备案申请(2016年度);14、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016年度);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6年度)。证明2016年度原告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被告依法予以备案,免征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与其是否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所从事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被告征收原告的企业所得税款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6-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答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中的申请材料,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退回以前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退还2001年度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已超过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的时限要求,2014年度至2016年度已按税法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减免税政策,在此期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未超过应纳税款,无多缴税款。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的规定,遂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办理退税。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以前年度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与现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退回以前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申请,认为原告申请退还2001年度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已超过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的时限要求,2014年度至2016年度已按税法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减免税政策,在此期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未超过应纳税款,无多缴税款。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凉地税征税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柏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禄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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