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0602行初12号
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荣华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富民路178号2栋3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严科民,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中心主任,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六坝村五组10号。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再就业市场原凉州区委党校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景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志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贤及委托代理人杨学军、严科民,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刘维虎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田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他92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凉地税稽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少申报缴纳(扣缴)地方各税费308662.59元,其中:城建税3815.39元、教育费附加1635.20元、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1627.73元、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221.98元、房产税101308.18元、印花税78276.80元、车船税6425.84元、企业所得税15625.07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9726.40元、多申报缴纳营业税4079.80元,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扣缴)税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少申报缴纳城建税3815.39元、房产税101308.18元、印花税78276.80元、车船税6425.84元、企业所得税15625.07元的行为,决定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102725.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9726.40元的行为,决定处以应扣少扣50%的罚款,即49863.20元。共计处以罚款152588.85元。
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凉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告稽查程序违法:被告现在持有的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在稽查中和稽查后,均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就全部税务稽查底稿的稽查结果告知原告,并依法准许原告进行核对、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就确定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稽查,追征时间长达四年半,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的规定,被告应该依法告知原告存在什么特殊情况,为何要从四年半以前追征税款,而不是从三年前追征的理由,程序违法。原告在听证会上就被告列举的一份关键证据(原告工作人员严科民的签字),原告提出不是严科民本人所签,是伪造的,但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既不做调查核实,也不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来确定该签字的真伪,就武断的认定该签字是原告工作人员所签,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另外两份关键证据上,也没有原告任何人员的签字,当然也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无效,理应撤销。二、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一)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1、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少交任何税款的事实。原告已经于2015年3月13日依照被告的整改要求,悉数缴纳被告所列举的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共计364,223.72元。被告在时隔近两年之后才作出处罚决定。2、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要求原告补?交2012年的资本公积金27,600,000.00元的印花税13,800.00元(27,600,000.00×0.5‰)及滞纳金的事实错误,属于重复计税。事实是原告在2013年增加注册资本金71,800,000.00元(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66,600,000.00元)时,其中已经包含了这27,600,000.00元,已经一并申报缴纳印花税33,300.00元,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为此,在原告已经悉数申报缴纳了印花税的前提下,被告断章取义,要求原告就2012年的资本公积金27,600,000.00元补交印花税的做法错误,致使原告重复交税13,800.00元,被告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未缴纳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85.20元错误。4、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少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26,161.70元错误。5、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17,771.00元错误。6、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未缴纳仓储保管合同印花税631.80元错误。7、被告在处罚决定书第21页倒数第6行,决定对原告处以102,725.65元计算错误。8、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应缴纳罚款152,588.85元错误。被告的上述多处计算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法,理应撤销。(二)被告认定原告少交税款的事实违法: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第2页第4行、第6页第7行、第10页第14行、第16页第6行,认定要对原告所从事的种子副产品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甘肃省教育费附加、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的做法,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税款合计20,361.08元;企业所得税15,625.07元,累计计征税款35,986.15元及滞纳金的做法违法,其错误征收的税款,理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其违法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2、被告在处罚决定书第3页第5行,将原告2004年6月28日与中坝镇下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50年期土地租赁合同和原告2008年9月1日与中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10年期土地租赁合同,认定为"财产租赁合同"违法,其违法之处有四点:1、土地租赁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应征的范畴,而且被告的追征期已经分别长达10年、6年,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的规定。2、计算错误:处罚决定书第3页第6行:"1,419,500.00(37.7亩×700元/亩.年×50年)",应申报缴纳"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419,500×1‰=1,419.50元。按照被告列举的计算公式和数据,其纳税基数应该是1,319,500元,整整多出了10万元的基数,由此多计算印花税100.00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被告要一次性征收长达10年和50年的印花税,没有法律依据。4、重复计征印花税263.9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在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申报换取税务正式发票(发票号码00132356)时,已经申报缴纳了2004年至2013年期间10年的土地租赁费263,900.00元及所涉及应缴纳的各项税费25,176.45元(其中:已经申报交纳印花税263.90元)。由上可见,被告认定事实严重违法,计算严重错误,而且重复计税,且一次征收10年、50年印花税没有法律依据,其违法计征的印花税1,419.50元和311.80元应无条件退还。被告在处罚决定书第3页倒数第5行,将原告2010年发生的广告及业务宣传费517,075.24元,按"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原告缴纳印花税517,075.74元×0.05‰=258.50元违法。被告在处罚决定书第8页第4行,将原告2011年发生的广告及业务宣传费2,387,153.86元违法,按"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原告缴纳印花税2,387,153.86元×0.05‰=1,193.60元(处罚决定书第8页第4行)违法。5、在前述④中,尤其错误的是,被告竟然能将其中原告购买材料自行维修设备、厂房发生的金额1,263,750.00元支出,也视同"加工承揽合同"业务,要求原告缴纳印花税,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行为违法。(三)被告认定原告少交税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被告在处罚决定书第8页第7行,认定原告2011年撤回对河北沧玉种业5,000,000.00元的股权投资,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5,000,000.00元×0.05‰=2,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处罚适用法律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原告23年以来,所从事的业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关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2001年起,原告年年都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反复向被告提出依法免征原告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但被告每次都拒不受理。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提起诉讼时效为3个月,并不是最新法律规定的6个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告没有对原告一般性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存在越权执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应当判决撤销。
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14日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管理四分局出具的地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任何税务违法行为。
2、打印的手机照片四份,分别为:2011年应交税费计算表一份、2013年应交税费计算表一份、2010-2013年应补税费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伪造了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并未将原告违反税收征管法的事实查清楚。
3、听证笔录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查明原告违法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提出质疑后,被告并未采纳;在听证会听证过程中对伪造严科民签字的违法事实进行审核时,被告拒绝让原告复印相关证据材料。
4、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
5、听证会质证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听证会上向被告提出了异议。
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篡改了原告的意愿,将他们的意愿强加于原告。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凉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我局给予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主体适当、程序正当合法。1、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我局作为税务机关稽查部门,有对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权限和职责,即我局具有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2、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包括:立案、进行调查、审查、告知行政处罚并送达告知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由于本案罚款数额较大,我局依法告知了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认真听取了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对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复核。因此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完全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瑕疵。3、稽查程序中无确定授权委托人的特定要求,这是我局为方便工作而要求的。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开始未按我局的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事后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对严科民的授权委托书,视为依法对严科民签字行为的追认和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盖有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由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非我局伪造。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我局对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
二、本案我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依据该规定,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第二部分提出的关于我局对其税务计算错误,认定少申报印花税错误,重复计税等问题均属于纳税争议,不属于本案行政处罚争议。而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纳税争议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属于复议前置型,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状第二部分所提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我局不进行实体答辩。2、本案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少申报缴纳税务的事实是我局在依法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调查发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支持,这些事实也已在凉地税稽处[2016]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依法认定,目前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被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
三、本案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的事实已在税收处理决定书中予以认定,我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显然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计算错误等失误,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业务能力和计算错误的理由来说明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理由显然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对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证明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1)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执法人员执法证书。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职权。
第二组证据:案件程序事实类证据。(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检查通知书;(3)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4)税务行政执法文书审批表;(5)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6)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送达回证;(7)调取账簿资料清单;(8)原告授权委托书;(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10)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1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1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14)税务处理决定书;(15)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6)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资料;(17)原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8)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9)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0)原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2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情况报告;(23)税务稽查结论的复核情况;(2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2)税务处理决定书;(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事实依据。
第四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3)《国家税务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2003年2月18日)。证明我局是法定税务机构,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职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另一部分(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7个部分)程序合法。授权委托书伪造了日期(2014年7月14日这几个字),并加盖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是2014年9月30日才成立的,原公司名称是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才变更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点说明被告程序违法。上述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属伪造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有涂改,属2016年某日进行伪造的,掩盖程序违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只能证明部分不能证明全部,计算错误本身就是事实不清,对方使用存在争议的处罚依据事实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第四组证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大于内部通知,应该按国家法律办,通知没有法律大,稽查局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为金苹果公司要上市管理四分局出示的,并不是税务局出具的。且其期限很明确为2014年7月14日开始至2016年;证据2的内容无法确定与原件是否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应缴税费计算表并不是证据,只是内部工作需要的一个普通的数据统计表;严科民的签名并不是伪造,是工作人员拿到原告处取得的签名,具体谁签的无从得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听证会中已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采纳复核;证据4的该份申请是写给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的,不是给我们稽查局的,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复印听证会相关的材料;证据6的授权委托书确实是事后形成的,是属于事后委托,时间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它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纳税行为进行立案检查。2014年9月14日,被告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期限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依照被告的整改要求,缴纳了被告所列举的全部税款和滞纳金。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凉地税稽处(2016)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少申报缴纳的城建税3815.39元、少申报缴纳的教育附加费1635.20元、少申报缴纳的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费1627.73元、少申报缴纳的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221.98元、少申报缴纳的2010年至2013年房产税101308.18元、少申报缴纳的2010年至2013年印花税78276.80元、少申报缴纳的2010年至2013年车船税6425.84元、补扣补缴应扣未扣的2010年至2013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27502.80元、2012年劳务报酬所得1600元、2013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0623.60元,合计99726.40元、少申报缴纳的2010年至2013年企业所得税15625.07元、2010年至2013年度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建税3815.39元,房产税101308.18元,印花税78276.80元、车船税6425.84元、企业所得税15625.07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加收滞纳金55561.13元(其中:城建税加收滞纳金343.39元、房产税加收滞纳金26551.09元,印花税加收滞纳金23688.80元、车船税加收滞纳金1896.24元、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3081.61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16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听证,2016年12月22日被告发出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9时举行听证,2016年12月29日9时被告进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原告对各项应纳税款数额提出了异议,并对被告在听证会上出示的2011年应缴税费计算表中原告工作人员"杨科民"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杨科民本人所签。2012、2013年应缴税费计算表中原告工作人员杨科民未签字确认。被告对"严科民"签字未进行核实。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凉地税稽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少申报缴纳(扣缴)地方各税费308662.59元,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扣缴)税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少申报缴纳城建税3815.39元、房产税101308.18元、印花税78276.80元、车船税6425.84元、企业所得税15625.07元的行为,决定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102725.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9726.40元的行为,决定处以应扣少扣50%的罚款,即49863.20元。共计处以罚款152588.85元。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在听证会上提出的2011年应缴税费计算表中原告工作人员"杨科民"的签字不是杨科民本人所签的异议进行复核,属程序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属程序违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本案中,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被告所列举的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已经消失,而被告于2017年2月7日才作出凉地税稽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金额1,419,500.00(37.7亩×700元/亩.年×50年),应申报缴纳"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419,500×1‰=1,419.50元。按照被告列举的计算公式和数据,37.7亩×700元/亩.年×50年=1,319,500元,并不是1,419.50元,其纳税基数应该是1,319,500元,整整多出了10万元的基数,被告按1,419.50元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0年发生的广告及业务宣传费517,075.24元,按"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原告缴纳印花税517,075.74元×0.05‰=258.50元,依照被告列举的517,075.74元×0.05‰计算公式,其正确的金额应该是25.85元,并不是258.50元,被告按258.50元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发生的广告及业务宣传费2,387,153.86元违法,按"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原告缴纳印花税2,387,153.86元×0.05‰=1193.60元。依照被告列出的2,387,153.86元×0.05‰计算公式,正确的得数应该是119.36元,并不是1193.60元,被告按1193.60元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撤回对河北沧玉种业5,000,000.00元的股权投资,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5,000,000.00元×0.05‰=2,500.00元。按照被告列出的5,000,000.00元×0.05‰计算公式,其正确的得数应该是250.00元,并不是2,500.00元,被告按2,500.00元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凉地税稽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凉地税稽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柏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人民陪审员 魏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禄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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