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行初23号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0602行初23号

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荣华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富民路178号2栋3单元101室,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科民,男,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六坝村五组10号,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中心主任。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凉州区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述华,系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志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军、严科民、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徐述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田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被告发现后于2017年5月8日在退还多缴纳的营业税4079.80元时,理应按照国家税收征管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多缴纳税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74.02元一并退还原告,但被告以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退还多缴纳税款利息的规定为由,拒绝加算并退还利息。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财预字(2001)502号):"一、自新征管法实施之日起,凡纳税人申请退付多缴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多缴税款数额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随同多缴的税款一并办理退付手续。计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之日止"等规定,被告应当确保原告税收权利的应享尽享,理应对原告2011年9月13日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按规定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计74.02元。但考虑到原告的本次诉讼并不是为了金钱,而是为了教育被告及其相关责任人,能够汲取教训、改正错误,放下身段,改变自己傲慢无礼和不依法行政的错误行为,原告决定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退还0.10元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对多缴纳税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利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年5月4日原告的武金司发〔2017〕20号关于依法退回以前年度多缴纳营业税税款的申请一份;2、2017年5月4日原告的核退(抵)税款审批表一份;3、2017年5月8日被告退还税款的税收收入退还书一份。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下属凉州区地税局稽查局通报;5、2011年9月13日原告缴纳营业税税收缴款书(票号01460596);证明1、原告向被告做了多缴税款的退款申请;2、履行了国家给予原告应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3、被告只退还了本金而没有退还利息。被告发现原告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的时间;原告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的时间。

第二组证据,1、税务稽查通报一份;证明被告在税务稽查过程中2014年12月20日前就已发现多申报缴纳营业税款的事实,在十日内应当退还原告多缴纳税款,证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被告是在原告将行政诉讼状送至被告处的第三天,才通知原告办理退税事宜;原告按被告通知之内容,依法办理退税事宜。

第三组证据,2016年12月15日被告的凉地税稽处[2016]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发现了原告多缴纳税款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退还给原告,被告行政不作为。

第四组证据,2017年4月11日被告的凉地税高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在通报确定了原告多缴纳了税款,2016年12月15日下发通知再次查明表示原告多缴纳了税款,直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才在原告递交了行政诉讼状之后才给原告办理了退税事项,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事实。

被告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辩称:本案原告所诉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严重不相符。原告起诉本案的案由是税务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也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或履行职责,从原告诉讼请求和案由看,本案是一件行政不作为案件。但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依据却是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退还税款时是否应该退还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究竟是以行政不作为起诉,还是与被告就是否退还利息产生纳税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此应进一步明确。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论是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还是与被告就是否退还利息产生纳税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审理后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己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退税的两种情形,即税务机关发现多征收税款后退税的情形和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纳税款后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情形。本案是被告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多缴纳税款4079.8元,属于税务机关发现的情形。被告在发现上述原告多缴纳税款的情形后,即通知原告按相关要求前来办理退税手续,被告严格按《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的退税流程即申请、受理、审核、审批、执行为原告办理了退税,目前原告已实际收到了被告退还的税款4079.8元。至此,被告发现原告多缴纳税款后,退税的全部职责已完成,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至于原告提出退还利息的请求,因税务机关发现多征收税款后只有退还税款的职责,法律没有规定退还利息,也即本案中被告无履行退还原告利息的这一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政主体具有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不存这一前提。

二、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1、从程序上讲,原告此请求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税务机关发现多征收纳税人税款的只退还税款不退还利息,原告认为此种情形也应退还利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这是双方因退税而产生的争议,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先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进行行政诉讼。

2、从实体上讲,原告要求一并退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本条的规定为解决多征多缴税款这一问题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由税务机关发现的多征税款,这种情况只要是税务机关本身发现的,就必须主动通知纳税人并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还;一种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对这种情况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经查实后认定确实是纳税人多缴了,就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及加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并马上退还。从该规定中也可看出,税务机关本身发现多征税款的情况下只退还税款本金,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利息。本案多征税款的情况是由被告自己在税务稽查中发现的,依据上述规定是只退还税款,不加算银行利息的。

综上所述,本案就其性质而言,系被告自己发现多征税款后,依法或职权通知原告退税的案件,而不是原告自己发现后,申请税务机关退税的案件。被告已依职责书面通知原告退税,并且也实际将税退回原告,被告已完全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同时,鉴于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退税事项及相关政策,但原告仍然迟迟不予办理退税,经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才办理了退税手续,却又编造理由,歪曲事实,损毁税务人员形象,缠诉滥诉,此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原告行政形象的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责。

被告凉州区地方税务局为证明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体类。1、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2、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证明被告系法定税收征收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第二组证据,程序、事实类。1、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凉地税稽罚[2017]5号)。证明被告在税务稽查中自己发现多征原告4079.8元营业税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凉地税高通[2017]2号);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现多征税款后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办理退税。

第四组证据,4、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依法要求退回以前年度多缴纳营业税税款的申请(武金司发[2017]120号);5、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7、凉州区地方税务局核退(抵)税款审批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将原告多缴纳的4079.8元营业税税款退还给原告,依法履行完了相应职责。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原告对被告凉州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凉州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第二、三、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2017年4月11日才通知原告退多缴税款,法律规定发现多收税款后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后才通知退还;第三组证据,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被告没有履行行政责任和义务,证明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的是事实是存在的;第四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及被告并没有完全、忠实的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这些证据都是证明被告发现多征收原告税款后,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已经将多征收的税款4079.80元退回给了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税务稽查通报仅仅是核对数据用的,能作为税务处罚证据用的应该是税务处罚决定书;第三组证据,税务机关发现多缴纳税款后的退税需要经过一定程序,另外,通知原告办理退税后,原告递交所需材料后被告才可办理退税,没有规定材料被告是无法办理退税的;第四组证据,税务机关发现对征收税款后多次口头告知原告方严科民,原告方拒不前来办理退税手续,在经多次催促后原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做出该份通知文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0日在稽查时发现。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凉地税稽处[2016]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凉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2017年4月11日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高坝征管分局作出凉地税高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前来办理退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申请退还多缴纳的营业税4079.80元及其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8日退还了原告多缴纳的营业税4079.8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多缴纳税款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并退还原告。被告以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多征收税款后只有退还税款的职责,没有规定退还多缴纳税款利息为由,拒绝加算并退还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加算并退还利息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利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包括:拒绝履行、拖延履行、部分履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规定:"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财预字(2001)502号)规定:"一、自新征管法实施之日起,凡纳税人申请退付多缴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多缴税款数额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随同多缴的税款一并办理退付手续。计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并未在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及其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8日退还了原告多缴纳的税款,但利息应否退还,被告并未作出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利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柏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禄起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20)甘01行初49号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甘01行初49号张掖市世纪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被诉行政行为之主要内容:世纪宝源公司2020年3月16日提出的请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张掖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张掖市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的复...

(2018)甘08行终8号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崇信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甘08行终8号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崇信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崇信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崇信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7甘肃省平凉市...

(2018)甘0723行审8号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与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甘0723行审8号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与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与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0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行政裁...

(2018)甘1002行审18号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与庆阳富顺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8)甘1002行审18号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与庆阳富顺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裁定书

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与庆阳富顺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31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

(2018)甘1002行审19号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与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8)甘1002行审19号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与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裁定书

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与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31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