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7101行赔初26号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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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0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甘7101行赔初26号

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782号。

经营者李爱林,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榆中县。系李爱林之夫。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翠英门6号。

法定代表人房全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萍,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洞华,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以下简称李爱林经营部)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兰州税务稽查局)、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草建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林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正权,被告兰州税务稽查局出庭负责人房全喜、委托代理人王臻、陈萍,第三人甘草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洞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诉称,1.第三人在原告的维修劳务费的发票中随意作出税收开征的行为,原告向税务局反映,请求税务机关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征税行为,并支付违法征收的税款65748.14元。2.被告以征税的理由从原告的维修劳务工资中直接扣去了65748.14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扣税的理由向有业务往来的客户设立征税业务,所以第三人从原告的账目中直接按14%征税的行为明显违法。3.被告以及第三人扣去原告的65748.14元,按当时水泥价格是245元,到今年(2017年五月份)水泥价格为375元,差价为130元,被告以及第三人扣去的税款当时可购买268吨水泥268×130元/吨=34840元属于实际损失,所以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34840元,两项合计100588.14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65748.14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4840元,合计100588.1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

证据1.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证明违法征税的事实存在;证据2.光盘,证明第三人甘草建材公司违法征税的事实存在以及2015年11月以前水泥价格为425等级每吨245元,2017年3月涨价到了每吨375元,被告以及第三人扣去原告的65748.14元,按当时水泥价格是245元,到2017年水泥价格为375元,差价为130元,被告以及第三人扣去的税款当时可购买268吨水泥268*130=34840元,这是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费为34840元,两项合计100588.14元;证据3.兰州市国税局出具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兰州税务稽查局不作为的事实存在;证据4.项小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5.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内容和时间,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和申请事项。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由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原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被告应为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告在为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维修劳务服务时,双方因劳务费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的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第三人涉嫌偷税漏税,本案系税务检举案件。由于第三人系原榆中县国家税务局分管企业,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将该案交办给原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并根据查实结果于2017年3月13日以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名义进行了书面答复,作出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并且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针对原告的检举行为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

证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原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查办结果,依法制作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告知书》,并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前因电机维修业务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商定,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发票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却提供了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第三人认为应该按当时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因此第三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时,在发票上注明按14%计算扣费金额,由于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扣费写成了扣税;三、在支付原告费用时扣除了损失部分,并对已扣费用按17%作进项税额转出(有榆中县国税稽查局稽查结果为证)。综上,上述所扣费用并非征收税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

证据1.2015年3月30日开发票,附凭证、入库单共6张;证据2.2015年3月30日开发票、附凭证、入库单共5张;证据3.2015年5月11日开发票,附凭证、入库单共10张;证据4.2015年9月17日开发票,附凭证、入库单共10张;证据5.2015年7月3日、6日开发票,附凭证、入库单共12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电机维修业务,第三人是扣费行为不是扣税行为,并对所扣费用进行了涉税会计处理按17%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进行了申报纳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征税;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保安讨论水泥市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确有作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项小兵的证明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举报信并进行了查处,被告未收到申请书,但内容与举报信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所提供的入账记账凭证、入库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对款项进行了涉税处理,未发现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3月至9月,原告李爱林经营部向第三人甘草建材公司提供机电修理劳务,就劳务费用的税费,原告在被告处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50716.00元。第三人甘草建材公司于2015年5月至10月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扣除了劳务款项总额的14%,抵作公司营业外收入并向被告缴纳了税费。第三人向原告实际支付劳务款项486737.71元(已支付款项与发票价税计金额的差额为63978.29元)。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举报了第三人甘草建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事项。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因第三人系原榆中县国家税务局分管企业,遂依法将该案交办给原榆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该局调查结果为:"2015年5-10月份,分七次按财务负责人批注扣划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电机维修款共计64160.29元,这是由于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属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口头告知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负责人王正权按17%税率在挂账时计算扣除应付电机维修款,同时通知公司经营部在结算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电机维修款按以上标准计算,以上结算办法挂账当时获得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负责人同意。根据以上检查情况,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发生的以上行为属于经济纠纷,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及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并以书面形式《举报件核查情况报告》上报给被告。被告在接到该报告后于2017年3月13日,以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名义进行了书面答复,作出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认为:第三人为原告已支付劳务款项与发票价税计金额的差额为63978.29元,该差额部分第三人按照营业外收入已申报纳税。未发现第三人甘草建材公司存在原告所提供的检举线索直接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告也未曾委托第三人甘草建材公司进行过税款征收活动。并将该告知书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65748.14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4840元,合计100588.14元。

另查,由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原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取得行政赔偿必须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本院所做出的(2018)甘7101行初242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行政案件中,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惠娇

审判员  周青浦

审判员  李志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瑾如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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