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因诉白银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答复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8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甘行申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中心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王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李震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因诉白银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告》规定的退税标准,是没有认定查明《公告》精神及申请人开发建设的真实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重要案件事实,没有正确理解《公告》内容作出的判决错误。第二,本案起诉的基础是《公告》,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1.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白银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是针对其作出的白地税处2009第4号税务局处罚决定和白地税处2009第3号务局处罚决定进行的答复,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影响。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银嘉垣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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