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6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甘0702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张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苏春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该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张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市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张市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张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14日以被执行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有少缴增值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68868.2元,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申请人的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被执行人法人身份证明资料、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账目明细。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税务处理决定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明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行政行为现已生效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甘肃省张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张市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张市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滞纳金387249.96元、罚款288868.2元、加处罚款288868.2元的内容,合计964986.36元,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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