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连忠、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7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0103行初106号
原告赵连忠,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登云,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彦,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变更前为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陶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雯,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刘万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欣,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兰州合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连忠,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戴学勤,女,瑶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赵连忠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市场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兰州合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万公司)、戴学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赵连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登云、滕彦,被告城关区市场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靳雯,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城关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吴娅欣,第三人合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学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赵连忠”委托戴学勤向城关区市场管理局提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设立合万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设立合万公司的申请材料。城关区市场管理局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公司设立登记。
赵连忠诉称,2018年9月20日,原告赵连忠在河北所注册的公司税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税务系统提示:被告注册登记的合万公司被列入黑名单,导致公司税务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公司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原告长期生活在河北,在兰州无任何公司,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合万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是原告赵连忠,身份证号码同一,系他人冒用原告赵连忠的身份信息,伪造相关材料注册登记的公司。现合万公司的存在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城关区市场管理局撤销合万公司的工商登记;2.责令第三人城关区税务局将原告从税务局黑名单中清除;3.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城关区市场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合万公司作出设立决定依据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017年2月10日合万公司股东戴学勤依据原告赵连忠签字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提交了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的合万公司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二、被告对合万公司作出的设立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登记材料仅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审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合万公司的另一股东戴学勤同时是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经办人员,如原告认为有人冒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伪造相关材料注册登记公司,则最大的嫌疑人系戴学勤,原告应通过刑事诉讼途径查明事件原委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撤销合万公司工商登记。三、被告依法作出的合万公司的设立登记不应被撤销。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合万公司设立后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间接证明其有经营行为,且截止本案审理,该公司还存在拖欠税款的情形,若将合万公司撤销,不但会导致其对外经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无人清偿,而且会导致国家税款无法偿还。另,本案原告作为河北知名企业家,其公司有正规的财务,2017年2月合万公司成立,自成立至今,原告在河北保定的公司申报税务的过程中,早应当知道赵连忠名下的合万公司存在拖欠税款的情况,而不应该迟至2019年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其作出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关区税务局述称,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第三人城关区税务局将合万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符合法律规定。一、合万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登记,随即开展经营活动,兰州市城关区地方税务二局拱星墩管理分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兰城地税二拱限改〔2017〕8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焦家湾税务分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兰城国税焦限改〔2018〕16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届时国、地税尚未合并)。二、由两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可知,因未查到合万公司,故《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法送达。第三人已派员实地调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合万公司履行纳税义务,遂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综上所述,第三人将合万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万公司未作答辩。
戴学勤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本人收到赵连忠诉城关区市场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后,方知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冒用登记为合万公司股东。本人长期生活在湖南,此前从未去过兰州,更没有在兰州从事商业活动,对登记注册的合万公司毫不知情。工商登记信息中,股东为“戴学勤”的身份证号虽与本人相同,但性别为“男”,民族为“汉族”与本人身份信息不一致,故合万公司的登记系明显被人冒用身份信息的错误登记,和原告同为受害人。二、如前所述,本人从未注册登记过合万公司,身份信息系明显被人冒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申请人“赵连忠”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戴学勤在被告处办理合万公司的设立登记。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赵连忠”签名及盖章,并同时提交了戴学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有“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核对章,戴学勤在核对章上签名。在办理合万公司的设立登记过程中,戴学勤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兰州合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兰州合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申请材料,被告对以上申请材料予以受理。2017年2月15日被告经书面审核后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审核盖章,核准合万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并依申请将赵连忠登记为合万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为戴学勤任监事。以上申请材料上有法定代表人“赵连忠”及戴学勤的签名及盖章。
因合万公司开展了经营活动,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第三人城关区税务局所辖的兰州市城关区地方税务二局拱星墩管理分局(届时地税、国税尚未合并)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兰城地税二拱限改〔2017〕8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派员实地调查,经过调查,公司电话无法联系,经营地址查无下落,遂于2017年8月30日对合万公司作出《非正常户认定表》。2018年1月16日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焦家湾税务分局作出兰城国税焦限改〔2018〕16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8年3月29日对纳税人合万公司作出《非正常户认定表》。经本院审查,合万公司截至目前尚欠国家税款126612.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连忠向本院提交《笔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合万公司工商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10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后于2019年1月18日,提交了《变更鉴定申请书》,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变更为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兰州合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3月23日,该中心作出甘中科(DW)司鉴字2019年第2002号《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材1-4中“赵连忠”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赵连忠”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第三人戴学勤于2019年1月28日以城关区市场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城关区市场管理局对合万公司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甘0103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以“本院依法受理的赵连忠诉城关区市场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依职权追加戴学勤作为案件第三人,该案赵连忠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城关区管理局对合万公司作出的工商登记,戴学勤在该案中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戴学勤基于同一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诉讼,属重复诉讼”为由,依法驳回了戴学勤的起诉。
现原告赵连忠以在河北保定经营的企业税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才得知其被登记为合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合万公司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
以上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章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正常户认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被告在受理合万公司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对万和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4处签名进行了鉴定,非赵连忠本人书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以上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履行的是形式审查职责,即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登记。本案中申请材料《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一栏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赵连忠及股东戴学勤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信息核实后加盖了“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核对章,戴学勤在核对章上签名。原告与戴学勤称身份信息被冒用,但均未提交身份证曾经丢失或未向被告提交过身份证原件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登记材料中原告的身份信息是真实、有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查后,准予公司登记申请,其行政许可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连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连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萍芳
人民陪审员 李朝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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