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林、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肃州区税务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9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肃州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康锦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花,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林因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肃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肃州区税务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上诉人肃州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赵林与肃州区税务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双方因合同效力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肃州区税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赵林虽是肃州区税务局的职工,与肃州区税务局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但双方在签订票证印刷厂承包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上,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赵林承包印刷厂系赵林自主决定,并非由肃州区税务局依职权或命令决定,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自由,并未受到任何行政手段的干预;2.赵林在2010年与肃州区税务局签订印刷厂承包合同时已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于2014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不受税务局职工身份的管理和约束,合同双方主体身份完全对等;3.认定合同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审查合同内容是否通过平等协商、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综合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赵林与肃州区税务局之间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来认定。
赵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林与肃州区税务局签订的“酒泉市商务票证印刷厂承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肃州区税务局承担。
肃州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赵林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酒泉市商务票证印刷厂承包经营协议》;2.判令赵林向我方支付承包费40万元;3.判令赵林向我方支付违约金8000元;4.判令赵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酒泉市商务票证印刷厂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的身份仍为被告的在职职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的隶属关系决定了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亦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包合同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赵林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肃州区税务局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付原告赵林。反诉费4250元,退付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肃州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2010年10月12日签订“酒泉市商务票证印刷厂承包经营协议”之前,赵林属于肃州区税务局的在职公务员,曾被派到酒泉市商务票证印刷厂担任管理人员。从2010年10月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到2014年3月赵林退休前,赵林也属于肃州区税务局的在职公务员。肃州区税务局虽主张赵林从承包协议签订后到退休前这一期间依法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从主体上来看,合同双方有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从内容上来看,涉及到赵林的工资、奖金和津贴,印刷厂的经营收入与赵林的公务员工资福利待遇有密切的关联性,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林、肃州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生
审判员 张秀荣
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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