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雁与黑龙江省大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6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黑0603行初7号
原告刘雁,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人民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黑龙江省大庆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雁诉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不履行税务检查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冉华维,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东、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雁诉称,2013年,原告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项目6号楼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但是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购房的正规发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1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其查处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告已经于2016年6月2日予以签收,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查处职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查处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并给予原告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份收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地块的房屋并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房款收据,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开发商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予以查处,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二、2016年6月1日EMS邮寄单及签收记录;查处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发送查处申请,被告于6月2日签收,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查处内容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大庆市佞金地产未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被告应当在收到查处申请书两个月内履行查处职责并告知原告。
证据三、邮局存档邮单(复印件),欲证明邮件由大庆市地方税务局收发专用章签收,被告单位不仅有收发专用章,而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查处申请。
证据四、购房发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项目中有部分业主的购房发票是在国家和省发布营改增后开具的。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一、根据原告举证,我局尚未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2017年1月24日下午,我局收到刘雁的诉状和相关诉讼告知书,我局积极查询原告诉讼有关的事宜,但是经查未果。我局于2017年2月4日在法院调取刘雁起诉我局的诉讼证据,在证据中看到刘雁于2016年6月1日邮寄我局特快专递附查处申请,根据刘雁提供的邮政EMS快递信息我局开始查询,但是尚未查到刘雁邮寄我局的申请。二、根据刘雁提供的邮政EMS快递信息体现,我局不存在至今未能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2016年6月2日邮寄我局材料并没有体现收件人签字的字样,在刘雁提供的网上邮寄信息可以看出2016年6月2日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我局至今为止就没有收发章,所以,根据此证据可以看出,刘雁诉称我局至今未能履行查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三、刘雁起诉时存在对自己购买商铺后的情况了解不够的情形。我局在2月4日调取刘雁诉讼证据以后,看到了查处申请,经我局了解得知,刘雁所购买的商铺在2016年4月19日已经开具正规发票,发票代码223001691014,发票号码000××××0547,开具金额367101元,位置铁人大道西侧规划一街东侧规划一路南侧地上三层573号,房屋面积22.78平方米,单价16115.06元。按照刘雁申请时间是2016年6月1日,诉讼时间2016年11月14日可以看出,刘雁对自己房屋销售发票已经开具的事实并没有到地税局查询和申请过。如果申请查实过就不应该对以上事实不清楚。综上答辩,我局认为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大庆市让胡路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于2016年4月19日开具了正规发票。
证据二、公告两份(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实施之前,被告根据此公告提前向各纳税企业已经发出通知,所以开发商已于2016年4月19日开具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并根据合同体现的面积、单价、总计房款,曾给原告开具过临时收据,但并不能证明开发商至今没有给其开具正规发票,也不能作为对被告诉请的佐证。对证据二的EMS邮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邮单体现的文书已经邮寄给被告并签收,该邮单中签收人全部空白,应该附加回执才能证明被告收到,邮单中看不出邮寄送达至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不查处的行为。网上查询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应当附加邮政部门的证明和体现单位收发章的回执单才可以证明。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查处申请书,2017年2月4日被告在调取证据时才第一次看到,该申请体现的内容与诉讼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邮局的印章,证据来源不合法,收件人签收一栏看不清楚,被告根本没有单位收发章。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发票是真实的,从发票内容可以看出发票的名称已变更为增值税发票,因每人的交款时间及交款方式不一样,有交纳全款、贷款的,有交纳定金的、有后期置换的,导致开具发票的日期不一样,所以任何人开具发票的时间不能作为原告欲证明内容的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交纳房款至今未收到正规的发票,且多次催促索要发票,开发商均以未开具拒绝提供,因此原告现持有的只有收据原件,基于此才向被告申请本案涉诉的查处。该证明只是让胡路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一份说明,并不代表原告的该份发票已经开具,且原告也并未收到发票原件。即使该发票已经开具,但原告对于政府系统所具有的信息是无法及时了解的,原告基于未收到发票原件而提起本案的违法查处也符合正常逻辑。即使该发票已经开具,被告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原告。该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可以看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调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至今也未收到发票原件,原告不掌握发票是否开具,如原告收到发票原件应将收据交还开发商,但原告现持有收据足以证明其没有收到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于2016年6月2日送达至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下属单位在诉讼中作出的说明性材料,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刘雁购买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阳光××风休闲购物广场××楼××号商铺,价款367101元,原告刘雁给付房款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2016年6月1日,原告刘雁向被告市地税局邮寄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查处申请书各一份,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016年6月2日,被告签收该邮件,收件人签收备注栏加盖大庆市地方税务局收发专用章。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被告市地税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主管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要求查处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行为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检查职责。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收原告的查处申请,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刘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李庆庆
人民陪审员 赵慧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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