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黎彬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3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黑0803行初10号
原告徐黎彬,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东(系原告徐黎彬父亲),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关静波,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晓虹,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红伟,该局法规科股长。
委托代理人金娜,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吕晶,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任志强,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省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黎彬诉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不服征税管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黎彬诉称,原告父亲徐晓东于1997年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区农垦综合楼5单元503号房屋,建筑面积60.84平方米,由于有关部门的失职行为没有完成进户安置结算,致使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后经徐晓东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办理产权证,2016年1月,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同意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但是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需要以房屋现在的评估价格20万元为基准收缴各项税费。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交易时间是1997年,当时的交易价格为2万元,由于有关部门的失职造成无法办理产权证,涉案房屋应以当时的交易价格作为缴纳各项税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违反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不合理的税收标准向原告征收购房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按2万元的交易价格收缴涉案房屋的各项税费;2、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黎彬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市场税务所2018年1月19日做出的税款征收行为,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提出了复议申请。2018年4月23日被告做出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市场税务所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主体为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市场税务所,并向其上级机关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复议。经法庭释明,如原告对复议机关无异议,应将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市场税务所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列为共同被告。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不是复议机关,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变更被告的书面意见,应承担不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黎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黎彬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丛宇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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