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棱县国税局与廉国锋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22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1226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绥棱县国家税务局,地址黑龙江省绥棱县繁华大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何凤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良,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执行人廉国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申请执行人绥棱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棱国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绥棱县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逾期不交纳税款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行政处罚790208.13元。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绥棱县国家税务局根据绥棱县公安局对廉国锋的询问笔录及上集粮库出具的付款明细账等证据,以逾期不交纳税款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廉国锋行政处罚790208.13元,并履行了告知、处罚、催告、送达等手续。被执行人廉国锋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按销售额收税,同意按利润纳税,但在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对被处罚人进行调查,而是依据绥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查明的事实,该笔录在本案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执行人应对该证据认真核实,并搜集其他证据,听取被处罚人意见及陈述,进而综合认定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没有认定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棱国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玉阁
审判员 伦安军
审判员 张彦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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