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行初27号徐黎彬与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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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黎彬与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9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0804行初27号

原告徐黎彬,公民身份号码X,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父亲。

被告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吕晶,局长。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XX,局长。

原告徐黎彬与被告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1997年出资2万元在潘有坤处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农垦综合楼X单元X楼3号、建筑面积60.84平方米的私产住宅楼房。当时因相关部门失职,无法办理进户安置结算。至2016年1月,原告在办理该户产权登记缴纳契税时,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以现房屋价值20万元作为基数并依现行税率6.6%计收原告税款。原告不服,向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信访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依97年交易价格2万元计收原告房屋过户契税。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税收征缴,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另原告曾为此向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信访,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对其信访行为所作出的答复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税收管理纠纷并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隋德鸣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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