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谦与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0)黑0903民初1107号
发布日期 2020-12-28 浏览次数 104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03民初1107号
原告:张志谦,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水暖工,住。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峻峰,职务:局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志谦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产过户交易税人民币1610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被告新建住宅楼(地税局家属楼),卖给原告一户住宅楼(不动产第0007865号),但被告将卖给原告的这户住宅楼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黑0903民初786号判决,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户住宅登记到原告名下。后被告提起上诉,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黑09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判决后过户时,七台河市国税局收取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各种税费合计16100.43元,被告拒不缴纳,无奈原告只好自行缴纳。缴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过户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房屋办理过户的事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志谦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三份;3.桃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903民初786号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903民初450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4.网上截图复印件五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水暖工作,没有正式编制。1997年,被告单位修建一栋家属楼,共40户,面积不等,被告将以上房屋分配给本单位内部38位正式职工及临时职工谢维斌和原告张志谦,原告分配的房屋为1204室,面积为66.91平方米,1998年6月1日原告交房款8000.00元,1998年6月2日交房款5000.00元,同年6月29日交房款13800.00元,按每平方米400.00元给付。2005年,被告给38位正式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将其分配的房屋落户至职工名下,其中6位职工按每平方米800.00元给付房款,32位职工按每平方米400.00元给付房款。谢维彬及原告张志谦的房屋于2005年12月30日落户在被告单位名下。
201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黑090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张志谦与被告七台河市地方税务局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七台河市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张志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12月6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30日,原告张志谦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缴纳契税、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100.43元。嗣后,原告认为,被告将卖给原告的住宅登记在被告单位名下,导致发生上述费用,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要件。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对不动产所有权变更、转让、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本案事实,2005年,被告单位给38位正式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将其分配的房屋落户至38位职工名下,仅将临时职工谢维斌、原告张志谦的房屋落户在被告单位名下的行为不当。原告张志谦应与其他38名职工享受相同待遇。该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原告张志谦到国家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物权登记过程中产生费用人民币16100.43元,根据公平原则房屋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谦房屋登记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610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1元减半收取101.26元,均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金星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力
徐黎彬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
国家税务总局龙江县税务局、黑龙江省龙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
徐国庆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8)黑010...
袁延国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8)黑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