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地方税务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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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地方税务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0603行初13号

原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求实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董事长。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新城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局长。

原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地方税务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同阳光购物广场、北方阳光国际商都、阳光佳苑四期、东安阳光公馆分别建于2008年10月、2008年11月、2009年10月、2010年5月的项目,其竣工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009年10月、2010年10月、2011年1月。原告的项目竣工实现了销售事实和纳税申报。根据税务相关规定,原告竣工同时已实际达到并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此税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前(大同阳光购物广场、北方阳光国际商都)和2011年3月31日前(阳光佳苑四期、东安阳光公馆)按照当时的税率全部缴清。但2016年9月22日被告下达了庆让地税税通字[2016]3089号、庆让地税税通字[2016]309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照高于当时的税率缴纳所谓补缴的税款。依照税收实体法从旧,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应适用达到清算条件年度的核定征收率及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原告不应补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庆让地税税通字[2016]3089、庆让地税税通字[2016]309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税务机关,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征收税款的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有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行政复议前置,原告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永严

审判员  孟宋春

审判员  李志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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