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26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1102行初17号
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王肃街96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王肃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崔凤文,职务经理。
2015年1月12日,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局)作出[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41,213.65元。后锦程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锦程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作出(2016)黑1102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锦程公司再次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行终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23日,本院收到国税局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12日对锦程公司作出的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41,213.65元。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的(2016)黑1102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法律已授予国税局强制执行权,故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由国税局自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付海林
审判员 张家双
审判员 孙 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海妮
书记员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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