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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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9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1005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邮政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000K09634646H。

负责人谭忠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薇,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地方税务局职员,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邮政路长安街与新安街之间,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张文秋,男,厂长。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牡西地税社征字[2016]2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应缴未缴2003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30781.78元,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21日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牡西地税社字征字[2016]2001号),决定征缴被执行人的上述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1日根据《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拖欠全厂职工养老保险问题说明;被执行人部分社保参保名单;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据的单位收缴台账等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牡西地税社征字[2016]2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牡丹江市西安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牡西地税社征字[2016]2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强制征缴牡丹江市服装一厂社会保险费330781.78元的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亚明

审 判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李安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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