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万珍、黄巍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嘉荫县国家税务局、伊春市皓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30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万珍,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巍,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嘉荫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友谊街14号。
负责人:张宇光,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玉,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皓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1号、2号楼厢房连体门市房第7号。
法定代表人:黄显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大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付万珍、黄巍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嘉荫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嘉荫县国税局)、伊春市皓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万珍、黄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嘉荫县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玉、肖红艳,被上诉人皓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万珍、黄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二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11451元、丧葬费24440.5元、抢救费5768.45元,合计441659.9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黄云生因摔倒死亡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嘉荫县国税局无过错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皓钰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嘉荫县国税局给予50000元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嘉荫县国税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黄云生死亡原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一审判决认定嘉荫县国税局对黄云生的死亡无过错是完全尊重客观事实的;3、一审法院判令嘉荫县国税局给付二上诉人50000元补偿款已尽人文关怀。
皓钰公司辩称,根据本案案由,双方是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本案中接受劳务方为嘉荫县国税局,皓钰公司与黄云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黄云生的死亡无过错。上诉人主张没有交工伤保险的事实,一审已详细说明,这里不再赘述。基于工伤或者与嘉荫县国税局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
付万珍、黄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11451元、丧葬费24440.50元、医疗费5768元,共计441659.95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起至2016年11月22日,黄云生一直在嘉荫县国税局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时间是每天的早上7时接班到第二天早上7时交班。从2012年3月份起,嘉荫县国税局与皓钰公司签订了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包括黄云生等人在内的劳务派遣协议三份;2012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二份,2016年3月1日以后,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2日3点50分许,黄云生拿着扫帚出来准备清扫嘉荫县国税局门前的积雪时候突然摔倒昏迷,同日6时4分左右,被嘉荫县国税局职工***发现并报警,同日6时8分左右,接到报警的警察开车来到现场,同日6时10分左右,警察将黄云生抬上车送往嘉荫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2日晚19时30分许死亡。黄云生在嘉荫县国税局工作近9年中,每月工资1300元,并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黄云生死亡后,嘉荫县国税局将情况通知了被告皓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万珍、黄巍与嘉荫县国税局、皓钰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五点:一是黄云生死亡的原因;二是黄云生与嘉荫县国税局是劳动派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三是嘉荫县国税局对黄云生的死亡有没有过错;四是嘉荫县国税局、皓钰公司应不应当给黄云生交工伤保险;五是对黄云生的死亡嘉荫县国税局与皓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嘉荫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病情第4项清楚记载:“无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诊断死亡原因:“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因此原告付万珍、黄巍主张的黄云生因摔倒死亡的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黄云生于2012年9月1日退休并领取了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嘉荫县国税局与皓钰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嘉荫县国税局主张黄云生是皓钰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嘉荫县国税局只是用工单位,与黄云生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黄云生与嘉荫县国税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国家机关的值班值宿人员的职责是单位的安全保卫、防火防盗。黄云生清晨3点50分左右出去扫雪突然摔倒昏迷,值班值宿人员难以预料,6时4分左右,嘉荫县国税局职工发现并报警,6时10分左右,接到报警的警察将黄云生送往嘉荫县人民医院抢救,在这期间和过程中,嘉荫县国税局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嘉荫县国税局对黄云生摔倒昏迷发现的晚,救治不及时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荫县国税局没有为黄云生发放劳动保护有过错,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嘉荫县国税局安排超过六十周岁的黄云生从事一天一宿的超强度工作,使老人过度疲劳有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黄云生因过度疲劳导致其脑出血死亡,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二被告没有给黄云生交纳工伤保险,导致黄云生不能按照工伤获得赔偿有过错,上述二个规定都是规定: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不是要求用工单位必须交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10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已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经办事项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得在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二被告没有为黄云生交纳工伤保险没有过错。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用工单位,且对黄云生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皓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黄云生虽系嘉荫县国税局的门卫,为嘉荫县国税局提供劳务,与被告嘉荫县国税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作期间因脑出血死亡,但其死于自身疾病,不是因侵权或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死亡,其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嘉荫县国税局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用工单位,对黄云生的死亡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云生的死亡是疾病的自然转归,不是因劳务而受到伤害,且嘉荫县国税局也没有过错,根据责任法定原则,嘉荫县国税局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二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嘉荫县国税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皓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但黄云生确系在为嘉荫县国税局工作期间死亡,嘉荫县国税局是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嘉荫县国税局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依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黄云生在嘉荫县国税局工作年限、嘉荫县国税局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嘉荫县国家税务局补偿原告付万珍、黄巍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万珍、黄巍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黄云生仍属于皓钰公司派遣到嘉荫县国税局的被派遣人员。黄云生于2013年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因此黄云生与皓钰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但付万珍、黄巍未提供证据证明皓钰公司在黄云生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请求皓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万珍、黄巍主张黄云生在扫雪过程中摔倒导致脑出血死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云生脑出血与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二上诉人未对此申请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付万珍、黄巍主张嘉荫县国税局和皓钰公司没有为黄云生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该条款并不是缴纳工伤保险的强制条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付万珍、黄巍主张嘉荫县国税局雇佣超过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扫雪且没有提供劳动保护设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万珍、黄巍主张嘉荫县国税局值班领导失责,没有及时发现黄云生摔倒,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云生死亡与值班人员未及时报警救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嘉荫县国税局不存在过错。但黄云生是在为嘉荫县国税局扫雪过程中死亡,嘉荫县国税局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嘉荫县国税局承担50000元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万珍、黄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付万珍、黄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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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万珍、黄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申1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万珍,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嘉荫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巍,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嘉荫县。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嘉荫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友谊街14号。
该局负责人:张宇光,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皓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1号、2号楼厢房连体门市房第7号。
法定代表人:黄显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万珍、黄巍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嘉荫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嘉荫县国税局)、伊春市皓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万珍、黄巍申请再审称,黄云生在清扫嘉荫县国税局门前的积雪时候摔倒导致脑出血,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嘉荫县国税局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付万珍、黄巍未举示证据证明黄云生脑出血与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黄云生死亡与嘉荫县国税局值班人员未及时报警救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付万珍、黄巍认为嘉荫县国税局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嘉荫县国税局作为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付万珍、黄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万珍、黄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威巍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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