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行初106号李义锋与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大庆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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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锋与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大庆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0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黑0603行初106号

原告李义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0000019073926。

法定代表人于孝森,局长。

行政负责人刘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省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石嘉兴,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民行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李义锋诉被告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地税局)、大庆市人民政府税务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义锋,被告高新地税局副局长刘洋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李跃明,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勇、袁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锋诉称,2017年4月7日,原告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大庆市龙凤区法院拍卖大庆市萨尔图区银座尚品×号楼公寓×××室,通过公开竞价,原告最终以417,510.00元人民币竞得拍卖标的物。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承担了买卖双方的全部税款,分别是应由出卖人承担的按成交金额3%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买受人承担的按成交金额1%计算的契税。原告对高新地税局向原告征收的应由出卖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有异议。理由如下:原告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非原告本人意思的真实表达,且真实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7日。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条约定“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其他所得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的内容与网络拍卖公告不符,明显增加买受人税负。2017年7月7日,买受人要求龙凤区人民法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执行人员要求必须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后方可办理,买受人才被迫签订。被告滥用职权,作出该行政征收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依据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原告对该行政征收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2、依法撤销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庆政复决[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通讯费、交通费及征收行为发生期间的利息费等费用合计3000元。

原告李义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个人所得税完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发票显示的纳税人是杜某某。

证据二、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一份;拍卖须知一份;住宅/商业类标的调查情况表一份;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公告中未提及确认书第六条的内容,拍卖须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以及原告实际拍卖成交的时间。住宅/商业类标的调查情况表也没有提及相关税费问题。网络司法拍卖应当有资产评估报告表,但本案涉及房屋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评估报告。

被告高新地税局辩称,1、李义锋缴纳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2,525.3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应纳税款。2、李义锋于2017年7月20日到被告设立在产权交易中心的征收窗口申请代开个人转让住房发票,提供了(2015)龙青商初字第33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0603执1407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龙执字第1407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李义锋对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按照实际情况填写了《存量房信息采集表》,该房产竞拍成交价格为417,510.00元,李义锋无法提供该房屋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规定,我局采用了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2,525.30元,属于依法征收。3、《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条约定:“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得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李义锋已签字确认。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7]114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7]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精神,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拍卖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房屋原值应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予以扣除;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我局按照房屋转让收入全额的3%征收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2,505.30元,属于依法征收。5、我局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征税并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征收个人所得税12,525.30元,并为其代开了一份《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李义锋提出不存在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拍卖收入、房屋交易没有3%税率、买受人是无辜的税负主体、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房产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等问题,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对李义锋2017年4月7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竞拍取得的房产征税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局作出的征税行为应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高新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2015)龙青商初字第33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2016)黑0603执1407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3、(2016)龙执字第1407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4、拍卖成交确认书;5、存量房信息采集表;6、房产交易申报表;7、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张;9、档案查档证明,欲证明被告依原告的报税对其进行税务征收。

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李义锋是所涉房屋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法纳税主体,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017年4月13日,李义锋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其他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李义锋本人签字确认,是李义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对于税费没有明确负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主体及数额。根据《拍成交卖确认书》中约定过户费用和其他所涉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所涉房屋系财产转让所得,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是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主体,有权在税收征收管理职责范围内进行征收管理。故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李义锋征收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二、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体和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1.2017年7月27日,原告李义锋就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向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8月3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向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庆政复委通[2017]44号《答复通知书》。2017年8月4日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2017年9月14日,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情况下,作出庆政复决[2017]44号复议维持决定。综上,原告李义锋系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法负有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被告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大庆市人民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来件处理审批表一份;2、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答复通知书(庆政复委通[2017]44号)一份;3、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单一份;4、《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庆政复决[2017]44号)一份;5、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大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李义锋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行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高新地税局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异议,确认书实际是在2017年7月7日签订,与文书落款日期不符。2017年7月7日,原告要求龙凤法院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龙凤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签订拍卖确认书,如不签订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如拍卖保证金5万元等,所以原告被迫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请求法庭确认该条款无效。《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拍卖公告严重不符,拍卖公告没有提及确认书中的第六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有异议,原告不应是纳税主体。发票中体现纳税人为杜某某,原告不应是纳税人。《存量房信息采集表》和《房产交易申报表》两表中卖方和转让方均无人签名。原告对被告高新地税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庆市人民政府没有考虑到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合法性而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

被告高新地税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向原告征收税款符合税收征收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据二认为,拍卖行为在先,成交确认书在后,被告是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税务征收,被告无权审查拍卖行为。

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依据确认书的约定自愿代替原房主缴纳相应税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拍卖公告及须知是合同订立前的要约邀请,不能涵盖正式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与龙凤法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要约邀请时没有涉及的内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要约邀请中涉及的内容与合同不符,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结合法律规定及确认书的约定,高新地税局的征收行为无任何不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竞买须知》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权证过户过程中按规定应交纳或补交的有关税费和所涉及的一切关联费用(含原产权人、买受人应承担的综合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权证费、评估测绘费及可能存在的其它税费等)及可能涉及的二次过户费用,上述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原产权人、买受人支付的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在拍卖前已对相关税费负担进行了公示说明,原告参与拍卖即应视为对上述条款明知并认可。原告竞得标的物后与龙凤区人民法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再次对税费负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其他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原告在明知需由买受人承担税费的情况下参与司法拍卖并竞买成功,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以被迫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李义锋在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拍卖,通过公开竞价,以417,510.00元竞得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尚××楼公寓××室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杜某某、李某。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龙凤区人民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7月20日,原告李义锋向被告高新地税局交纳房屋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2,525.30元,被告高新地税局向原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杜某某。同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向大庆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送达(2016)黑0603执1407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杜某某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被过户至原告李义锋名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李义锋就被告高新地税局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向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4日,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复决[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新地税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地税局是涉案房屋的属地税务机关,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可知,对于拍卖房屋所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原告李义锋是支付房款的买受人,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代缴税款的义务,被告向其征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具有法律依据。其次,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在《竞买须知》第十四条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条均约定,对拍卖标的物过户过程中应交纳或补交的有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争议的个人所得税即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原告参加司法拍卖并与人民法院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对上述条款明知并认可,属于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行为,故被告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高新地税局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计征标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的规定,应予维持。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义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李庆庆

人民陪审员  黄雪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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