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地税局、王立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0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111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地税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东直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力波,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王立军,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立军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呼兰地税局)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呼兰地税局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呼兰税务局称,一、呼兰地税局对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2004)呼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哈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呼兰地税局的复议申请。(2009)哈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属于终局裁定,对呼兰地税局及王立军均有约束力。(2009)哈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呼兰区人民法院是在呼兰地税局迟延履行(2003)哈民一终字15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没有给王立军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依职权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损失的双倍支付损失,没有损失的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已确定呼兰地税局给付的86万元是迟延履行金时,即确定了该86万元不是损失,呼兰地税局不存在给付双倍履行金的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司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与“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两者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2009)哈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4)呼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正确,所依据的理由(第3页倒数第3行)即“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就是“没有造成损失的”。因此,在呼兰地税局已给付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下,王立军再要求加倍给付迟延履行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不予以支持。
三、呼兰地税局交付给王立军的房屋是具备房屋使用功能的。有和没有卫生间的差别并不导致房屋基本功能的丧失。虽然一楼没有卫生间,但二楼有卫生间,一楼和二楼是相通的,这不影响房屋整体的使用功能。王立军将该房屋对外出租一年后,自己开设婚纱摄影使用至今。2008年5月,呼兰区人民法院将维修费用给付王立军至今已近9年的情况下,王立军没有按判决在一楼修建5个卫生间,将应修建卫生间的部位改建为布景场地等其他用途。即未修建这5个卫生间不仅没有导致房屋不能使用,反而增加了王立军的实际经营面积,更有利于王立军的生产经营。
四、1997年呼兰地税局动迁王立军房产建筑面积426.84平方米,1997年时价值约43万元;根据协议应给付王立军安置房产建筑面积628.6平方米,1998年时价值约为55万元。同时,安置房产整体是有下水的,只是一层没有预留下水。作为安置房产的上水、下水、电、热、燃气五全中,仅有下水这一功能减弱且还不是没有,并没有导致安置房产绝对不能使用。
因此,在呼兰地税局已给付迟延履行金86万元超出王立军取得安置房产时价值2倍的情况下,再行裁定加倍给付王立军迟延履行金86万元,有违法律和社会之公平。请求法院撤销(2004)呼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立军要求双倍给付迟延履行金86万元及利息7851元的执行请求。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3)哈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2004)呼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2004)呼法执字第292-2号执行裁定书、(2005)哈民一再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07)黑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9)哈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2016)呼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1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11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017)黑01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王立军要求呼兰地税局双倍给付86万元及利息7851元的执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0日,王立军对其与呼兰地税局拆迁安置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2003)哈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生效判决,要求呼兰地税局给付损失费62906.7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7元;维修房屋;给付利息(双倍);双倍补偿延期修房造成的损失。
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下发了(2004)呼法执字第292号执行通知书。呼兰地税局于2004年11月9日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但一直未履行(2003)哈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四项。
2005年呼兰地税局申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下发了(2005)哈民一再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3)哈民一终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
呼兰地税局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黑监民监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黑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市中院(2003)哈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二、三项;撤销(2005)哈民一再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3)哈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2008年1月14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履行第三项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修复费用为159419.95元,鉴定费用2000元。后呼兰区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7)呼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将呼兰地税局银行账户存款161419.95元予以冻结,于2008年5月8日将此款扣划至法院并交给王立军。
2009年5月14日,呼兰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生效判决第三项迟延履行金进行鉴定,结论为86万元,评估费17000元。并于同年5月19日从银行扣划87.7万元至法院账户。
2009年5月21日,呼兰地税局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呼兰地税局没有迟延履行行为,法院扣划161419.95元、87.7万元存在错误。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4)呼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呼兰地税局异议。呼兰地税局不服此裁定,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哈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呼兰地税局复议申请。
2009年10月20日,呼兰法院作出(2004)呼法执字第29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03)哈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异议人王立军不服此裁定,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述称自己已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定,恢复案件执行,但一直未答复,于是再次递交申请。要求呼兰区法院依
法执行(2003)哈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损失费的双倍利息78303.79元及双倍迟延履行金172万元。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呼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立军的异议申请。王立军不服此裁定,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哈中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黑01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呼执异字第12号异议裁定;发回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经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黑011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王立军异议成立;撤销(2004)呼法执字第292-2号执行裁定书。
呼兰地税局对此裁定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黑01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呼兰地税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兰区法院(2016)黑0111执异39号执行裁定。
呼兰地税局认为(2017)黑01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10月23日向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2017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下发(2004)呼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呼兰地税局给付王立军迟延履行金86万元及迟延给付13个月执行款62906.79元的利息7851元,共计867851元。呼兰地税局于2018年1月10日递交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04)呼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立军要求双倍给付迟延履行金86万元及利息7851元的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呼兰地税局请求撤销(2004)呼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及驳回王立军要求双倍给付迟延履行金86万元及利息7851元的执行异议请求,已经本院异议审理及哈尔滨市中院复议审查,均在执行裁定书中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呼兰地税局再次以该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徐南玉
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焕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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