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12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黑03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民,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华,男,职务局长。
上诉人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鸡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准予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税务担保的行为违法。2、纳税担保方式并不限于抵押,还有质押和提供保证的方式。被上诉人不同意抵押方式,应当通知上诉人更换抵押物或提供质押、或提供保证人方式作纳税担保。3、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故意设置障碍。4、霍副局长当时并未说明拒不接受,要求我们再找稽查局领导或市局领导,我们认为那是行政机关内部沟通问题。5、根据对等原则,上诉人书面提交申请的,被上诉人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书面答复,而不能由行政工作人员直接口头答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诉求事项主要是对鸡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鸡地税稽处(2016)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自认2016年12月28日,鸡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经明确告之上诉人,因提供的价值远大于应补缴的税款和处罚数额,暂无法处理,要求更换抵押物。2017年1月5日鸡西市地方税务局告之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为此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鸡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自收到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侯广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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