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黑02行终28号上诉人张亚加与被上诉人克东县水务局、克东县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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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亚加与被上诉人克东县水务局、克东县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5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2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加。

委托代理人李增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文,齐齐哈尔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克东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包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亚加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克东县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0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亚加于2009年9月28日和2010年3月10日与诚达房地产发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售楼合同》,并于2010年年底入住使用,2014年12月18日张亚加向地税局缴纳契税款22,659.00元,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

再查明,张亚加于2017年5月到地税局申请退税,地税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克地税通[2017]2号《克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张亚加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克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地税局克地税通[2017]2号《克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张亚加不服于2017年7月14日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克地税通[2017]2号《克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克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退回张亚加税款22,659.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费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本案中,张亚加在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协议,并于2010年底房屋交付使用时,即应当申报纳税、履行纳税义务,故对其纳税的政策适用应申报时的政策。张亚加2014年缴纳税款履行的是先前的纳税义务,不能享受2014年的政策。地税局作出的克地税通[2017]2号《克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县政府作出的克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亚加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主张撤销地税局作出的克地税通[2017]2号《克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县政府作出的克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请求退税款22,659.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亚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亚加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黑0230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理由:1.按照国家契税条例第三条、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2012(82)号财税通知、2005(45)号财税通知的规定;2.黑龙江省克东县有两个文件,《关于印发克东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克东发2008(21)号文件第31条、克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东镇老城区改造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克东发2010(1)号文件13条、还有克东县地税局做客黑龙江省电视台的访谈中提到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的2012(82)号财政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予退费。依据上述文件,要求退费。

被上诉人克东县人民政府、克东县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2009年9月28日、2010年3月10日,张亚加与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涉案商服《协议书》及《晟世家园售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为契税的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张亚加回迁涉案房屋系商服,按照黑财农村(2009)22号、黑财农村(2010)27号等文件规定张亚加不符合免征契税条件;财税(2012)82号文件于2012年12月6日起执行,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人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张亚加与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晟世家园售楼合同,纳税人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故,克东县地税局依据财税(2005)45号、黑财农村(2009)22号、黑财农村(2010)27号等文件规定对张亚加征收税费正确。契税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是税率。克东发2008(21)号文件第31条、克东发2010(1)号文件13条、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的(2012)第82号财政通知第2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故,一审判决驳回张亚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亚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亚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宝芳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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