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培芳、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黑01行终2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培芳,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臧国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煜,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上诉人许培芳因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行政复议告知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行初2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裁定认定,2016年10月21日,许培芳举报通城街道办事处综合楼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及申请退还多交税款事项,以哈尔滨市阿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阿城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阿城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市地税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哈地税复告[201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许培芳举报通城街道办事处综合楼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作出处理,且对许培芳申请退还多交税款复议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结论。2017年4月26日,许培芳以市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省地税局责令市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许培芳赔偿、对阿城地税局的征税行为进行行政复议。2017年5月4日,省地税局作出黑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许培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市地税局在你向该局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作为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不予受理的告知并送达于你,该告知应为最终复议意见,且你在法定时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对我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你的其他复议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许培芳举报通城街道办事处综合楼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及申请退还多交税款事项,许培芳认为阿城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已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哈地税复告[201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上述事项作出行政复议结论。现许培芳又针对同一事项重新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利害关系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请求行政机关重复处理,此系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对外拘束力的固有内涵,故省地税局无权针对同一事项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许培芳请求责令市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其实质系通过申诉、控告启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监督管理,不应属于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范畴,且省地税局在调查核实后告知许培芳其不应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处理,履行了相关职责,该告知书并没有为许培芳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许培芳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许培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培芳的起诉。
许培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省地税局严重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省地税局作出的黑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培芳2017年4月向省地税局邮寄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份申请书中列明的被申请人为省地税局和市地税局;第二份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国土局、哈尔滨市房地局、省地税局、市地税局;第三份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是省地税局。三份申请书的“复议请求”总计十余项,但都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对象,没有明确具体对什么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针对许培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已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哈地税复告[201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许培芳在此之后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省地税局提交的申请书虽然名称为“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混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材料。省地税局综合几份申请书的内容,对许培芳作出黑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许培芳其行政复议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无不当,该告知书不影响许培芳的权力义务,不具有可诉性,许培芳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许培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许培芳针对同一事项反复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同的诉求,是对权利的不当行使,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晓军
审判员 孙国涛
审判员 王福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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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培芳、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黑行申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培芳,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臧国忠,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许培芳因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称省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7日对许培芳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0月21日,许培芳举报通城街道办事处综合楼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及申请退还多交税款事项,以哈尔滨市阿城区地方税务局(下称阿城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阿城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市地税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哈地税复告[201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许培芳的举报作出处理,且对许培芳申请退还多交税款复议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结论。2017年4月26日,许培芳以市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省地税局责令市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许培芳赔偿、对阿城地税局的征税行为进行行政复议。2017年5月4日,省地税局作出黑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市地税局在你向该局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作为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不予受理的告知并送达于你,该告知应为最终复议意见,且你在法定时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对我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你的其他复议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许培芳举报通城街道办事处综合楼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及申请退还多交税款事项,许培芳认为阿城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已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哈地税复告[201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上述事项作出行政复议结论。现许培芳又针对同一事项重新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利害关系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请求行政机关重复处理,此系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对外拘束力的固有内涵,故省地税局无权针对同一事项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许培芳请求责令市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其实质系通过申诉、控告启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监督管理,不应属于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范畴,且省地税局在调查核实后告知许培芳其不应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处理,履行了相关职责,该告知书并没有为许培芳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许培芳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许培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培芳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许培芳2017年4月向省地税局邮寄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总计十余项,但都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对象,没有明确具体对什么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针对许培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已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哈地税复告[201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许培芳在此之后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省地税局提交的申请书虽然名称为“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混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材料。省地税局综合几份申请书的内容,对许培芳作出黑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许培芳其行政复议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无不当,该告知书不影响许培芳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许培芳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许培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许培芳针对同一事项反复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同的诉求,是对权利的不当行使,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许培芳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许培芳认为阿城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曾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哈地税复告[201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许培芳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结论。许培芳于2017年4月向省地税局再次提出复议申请,主要内容仍然是向市地税局提出过的事项。且许培芳向省地税局提出的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混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材料。省地税局告知许培芳其行政复议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实际影响许培芳的权利义务,许培芳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培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培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张俊伟
审判员 张云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肖亚磊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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