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税务管理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1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108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绥芬河市通亚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巍,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忠,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盛翔,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社保局局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利,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秀,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满族,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已生效的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绥地税费处(2015)1号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统筹部分431159.44元、个人部分171348.38元,合计人民币602507.82元。经审查,被执行人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13年7月,共欠缴单位统筹部分427587.54元,个人部分169919.60元,合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597507.14元,该数据由绥芬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并确认,该确认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与申请人申请的数额相差5000.68元,该金额为个人后补缴养老保险,被申执行人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欠缴养老保险金额应确定为人民币597507.14元。故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绥地税费处(2015)1号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处理决定书的执行。
二、限定被执行人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向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人民币597507.1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执行费8375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单国勇
审判员 冷辉祥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孟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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