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785号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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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7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22民初1785号

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怀河,男,该局干部,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地税局家属楼。

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郊路。

法定代表人辛国清,经理。

第三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郊路。

法定代表人辛志刚,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局)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顺公司)、第三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由审判员王得利独任审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等期限。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怀河、被告法定代表人辛国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18603319.65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人拖欠税款为1497099.85元及滞纳金。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纳税人即第三人拖欠税款,为维护税收及时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人代位权。

被告辩称,第三人工程款为18603319.65元。因公司暂无力给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我公司对地税局确定的肇源县薄荷台金玉文化小区所欠税款1497099.85元及滞纳金等事宜无异议。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情况: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肇源县薄荷台金玉文化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肇源县薄荷台金玉文化小区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中标。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

2.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工程款已到期。

3.被告出具的肇源县薄荷台金玉文化小区其他应付款帐页1份,欲证明天顺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

4.原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2份,欲证明向纳税人第三人催缴、催告缴税等事项。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

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肇源县薄荷台金玉文化小区(简称金玉文化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同标的18603319.65元。原告先后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文书,通知、催告第三人交纳金玉文化小区拖欠税款为1497099.85元及滞纳金。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纳税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

1.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2.该债权是否属于专属债权。3.第三人是否怠于主张到期债权。4.原告是否对该债权享有代位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金玉文化小区施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应依法积极主张该到期债权,被告亦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地税局作为国家税务管理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其向第三人作出相关缴税通知书后,第三人不履行纳税义务,且怠于行使被告的到期债权。地税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在被告的到期债权享有代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三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由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在第三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肇源县薄荷台金玉文化小区应缴税1497099.85元及滞纳金的范围内代位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得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房琦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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