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运能浙江工贸园区有限公司诉东宁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行申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宁运能浙江工贸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三岔口镇浙江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百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宁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东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宁运能浙江工贸园区有限公司(下称运能公司)因诉东宁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县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终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已提交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作出复议决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裁定。
县地税局提交意见称,运能公司未提交复议申请,原审裁定正确,应当驳回运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a,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运能公司所诉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属于复议前置案件,运能公司应当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运能公司称其已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运能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运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云 强
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
代理审判员 赵 良 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欣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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