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香坊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0110行初240号
原告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德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局局长。
原告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筹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香坊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筹公司诉称,原告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第一,根据《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第八条之规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仅完成全部项目的65%销售量,达不到税法要求的85%,不具备清算条件。第二,具体的情况不具备清算条件。该项目在发改委立项时批复总占地面积82899.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1221.68平方米,目前已完成115622.25平方米,剩余55599.43平方米未开发,原告已多次申请建设水木兰亭剩余工程,一直未得到政府批复,剩余工程即使不再建设,原承诺给政府建设的相关配套项目也必须完成,合计总费用近2亿元,剩余工程成本应全部纳入水木兰亭增值税清算成本中,需待剩余工程确切成本发生完成后再进行清算。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香税通[2016]03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香坊地税局经对原告蓝筹公司玻璃厂改造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香税通[2016]03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玻璃厂改造项目施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确定土地增值税收入额:普通标准住宅560140815.8元;非普通标准住宅39993074元;销售其他项目31435751元。原告共应缴纳土地增值税32607127.8元。其中普通标准住宅应缴纳28007040.79元,非普通标准住宅应缴纳2399584.44元,其他类型房地产应缴纳2200502.57元。原告共预缴土地增值税12479247.2元,清算审核后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0127880.6元。被告在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如对被诉通知不服,可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后,依法向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该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香坊地税局在香税通[2016]0301号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通知原告补缴土地增值税20127880.6元,原告对被诉通知不服,是同被告香坊地税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依法应先向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蓝筹公司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康 军
人民陪审员 许世红
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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