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行执字第11号方正县地方税务局与方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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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地方税务局与方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17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方行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方正县地方税务局

地址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丁铁民。

委托代理人柳向龙。

被执行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忠军。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下列执行根据: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手续。二、催告通知书及送达手续,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方正县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所销售人事局住宅楼“销售不动产”环节税款共计994,641.16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查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方正县地方税务局以行政相对人方正县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税款为由,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载明了相对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并于2015年1月7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相对人方正县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方地税限改(2015)88114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对相对人方正县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应于2015年1月15日到方正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994,641.16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制作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根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方正县地方税务局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享有人、被执行人方正县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承担人。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被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正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执行根据方地税限改(2015)88114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方正县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于三日内将所欠税款994,641.1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方正县地方税务局。

申请执行费12346.00元,由被执行人方正县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宋再东

代理审判员  高 亮

代理审判员  孟范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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