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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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9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881执异39号

案外人:武晓龙,男,汉族,住同江市内。

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

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行非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案外人武晓龙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武晓龙称:案外人于2014年8月1日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回迁安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接手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请求同江法院中止对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

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行非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的查封。本案现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武晓龙提出异议,主张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已由其取得。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回迁安置明细表、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欲证明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武晓龙占有并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西数第一、二门市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房屋是不动产,房屋所有权是以过户登记为准,虽然案外人述称系回迁户,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武晓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马长征

审判员  谢兴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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