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友、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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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友、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09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友,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李德友妻子),女,汉族,1955年3月24日生,齐齐哈尔大学商贸学院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锋,男,汉族,1948年5月14日生,齐齐哈尔市交通局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光复街**。

法定代表人:李殿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军,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李德友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稽查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德友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案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健康权纠纷。李德友为查明精神疾病二级伤残专门问题的成因与被上诉人单位连环精神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而被拒绝。一审法院对梅检《复查决定书》和交警第20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李德友患病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属于歪曲李德友证意,一审卷宗李德友证据使用说明的书证2、3证意是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一审认定李德友住院诊断为器质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单位车辆交通肇事行为与李德友患有精神疾病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是错误的。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的(2002)龙民初215号、(2002)齐民一终字第349号二审判决,至今二审判决未履行送达程序,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关于李德友收到的垫付款69,788.4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垫付,不能证明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自2001年9月开始,李德友2016年11月入院诊断为器质性××与被上诉人连环精神伤害有关。李德友长期思念独生子女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实施的一系列嫁祸死亡司机负全责而引起李德友心情极度气愤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逃匿17年的过错赔偿责任,引起李德友心情久郁的连环精神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李德友身体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是法院对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判定,并非医学上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允许司法鉴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德友申请鉴定的诉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第76条1款规定不准许鉴定,才造成李德友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对此应负全责,不应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归结于李德友。依照《民诉法》第64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应当判决李德友胜诉。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1款、第15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

市地税稽查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李德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市地税稽查局赔偿李德友医疗费4,469.31元;2.李德友的其他法定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终生护理依赖、终生药费等)待司法鉴定后索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17日20时20分许,李德友之子李双巍乘坐市地税稽查局临时工鄂勇驾驶的挪用黑B×××××号桑塔纳2000型车,当车行驶至齐富公路三粮库附近超越同方向东风大货车时与相对方正同东风大货车会车的水泥罐车相刮撞后,桑塔纳车失控又与同方向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双巍等人死亡,经齐市交警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认定书,认定鄂勇经法医解剖提取心血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3mg/100ml,驾驶挪用牌照的机动车,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强超车驶入道路左侧,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友与李某、杨美嘉、李明阳作为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市税务稽查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02)龙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定鄂勇驾驶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在市地税稽查局管理使用期间发生事故,鄂勇系是地税务稽查局临时工,对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鄂勇所在单位和肇事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判决市地税务稽查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垫付李双巍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合计75,145.40元。市地税务稽查局不服判决上诉后,本院认定李德友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变更为市地税务稽查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垫付李德友赡养7,800.00元,对(2002)龙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其他项予以维持,现以上判决项己履行完毕。李德友曾于2006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追加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为被告,给付其赡养费42,350.00元,该案因原告李德友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经李德友申诉至一审法院对该案再审后认为,要求赔偿赡养费一案,一、二审法院己做出判决,李德友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以(2017)黑0202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德友的起诉。李德友对该裁定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7)齐黑02民终字21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德友的上诉。2016年11月10日李德友入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2月9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诊断为器质性××,病历主诉陈述者为李洪锋,病历小结患者周围意识清,酒精性面容,情绪低落,接触被动,问话简单回答,不配合精神检查,思维内容不暴露。据病史交待存在心因性幻觉,存在酒精人格改变,意识活动减退,无自知力,社会功能受损。2018年1月16日李德友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齐齐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残疾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德友对其精神二级残疾与市地税稽查局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损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李德友的损害如果属于市地税稽查局行为一般事件发展过程中通常、自然发生的结果,则市地税稽查局应当对李德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2001年9月,李德友入院治疗在2016年11月,且诊断为器质性××,市地税稽查局的行为与李德友患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市地税稽查局的行为与李德友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人民法院对于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判定,而非医学上的认定,故对于李德友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于李德友诉称不主动向交警部门纠错,主观故意,嫁祸司机负全责,市地税稽查局在2002年的诉讼过程中,拒不主动承认上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肇事人至今己逃匿过错赔偿16年,造成李德友心里上、精神上的痛苦,而久郁成疾以及李德友独生子死亡,李德友在精神上遭受打击,故成为××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德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德友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德友以其被确诊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疾病是因市地税稽查局的侵权行为所致,其理由是李德友的独生子女李双巍在2001年乘坐市地税稽查局临时工驾驶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市地税稽查局存在嫁祸肇事司机负全责及逃匿过错赔偿责任等行为,引发李德友极度气愤,造成李德友精神痛苦,久郁成疾,并要求市地税稽查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李德友患有器质性××与市地税稽查局临时工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肇事司机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一审法院驳回李德友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李德友诉请市地税稽查局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李德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德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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