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龙凤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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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龙凤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黑行申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精品大楼大厦****精品屋。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宇,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龙凤区税务局,,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

法定代表人谷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民,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娇,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达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龙凤区税务局(下称龙凤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被申请人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行终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宇,被申请人龙凤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民、李跃明,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4月,大庆市龙凤区政府引进老城区改造“千祥雅苑”项目,项目位于卧龙路两侧、外环路东侧,规划占地面积40.54公顷,包括01#、02#、03#三个地块,其中02#、03#属于同一个整体控祥规划,占地约30公顷。2012年8月6日,广达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就“千祥雅苑”项目中03#地块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广达公司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5568300元。合同同时约定,出让人在2012年9月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土地受让人。虽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02#、03#地块中涉及的部分集体土地仍未办理完成土地征转用手续,至2013年7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方将地块中的集体土地批复为国有建设用地。因为02#地块还有部分附着物没有拆迁,导致该宗地块一直不能挂牌出让。由于02#、03#地块属于整体规划,即使广达公司先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无法单独审批03#地块的规划方案,致使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建设。2016年4月,大庆市城乡规划局批复03#地块单独规划,并为广达公司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广达公司才进场开工建设,并于同年6月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2月27日,大庆市龙凤区地方税务局(下称龙凤区地税局)向广达公司下发了龙地税通[2016]1231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广达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申报缴纳欠缴属期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土地使用税6271290元及滞纳金。2017年1月16日,龙凤区地税局又向广达公司下发了龙地税强扣[2017]131002号《税收强制决定书》,截止2017年2月23日,广达公司已将欠缴的土地使用税6721290元,滞纳金2501152.71元,合计9222442.71元,全部缴纳入库。2017年2月27日,广达公司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庆政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凤区地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28日向广达公司依法送达。广达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龙凤区地税局作出的缴费通知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因国家体制改革,原大庆市龙凤区地方税务局与大庆市龙凤区国家税务局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龙凤区税务局。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行初5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龙凤区地税局作为地方税收部门,依法享有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税收征收管理职权,现广达公司对龙凤区地税局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龙凤区地税局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纳税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下称财税[2006]186号通知)第二条“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广达公司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在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就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的时间即2012年9月6日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适格。广达公司对此问题存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10月到2016年6月间其未实际使用或占有涉案土地,也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该院认为,广达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纳了土地出让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也就是说该宗地块不能再出让或转让他人,具有了排他性。广达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占有或使用涉案土地,导致涉案土地长期闲置,没有及时开发建设亦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但这一结果是广达公司与行政机关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产生的,对此造成的损失广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税款的法定事由。进一步讲,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可以成为不缴纳税款的理由,势必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所以,财税[2006]186号通知第二条就是一款强制性的规定,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就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任何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均不能对抗其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因此,广达公司认为其不是法律意见上的纳税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欠缴税款属期及数额的问题。庭审查明,2012年11月9日,广达公司在大庆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已足额缴纳了第一年的耕地占用税。因此,龙凤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广达公司欠缴税款的属期为2013年10月到2016年6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征收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龙凤区地税局认定的欠缴税款属期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广达公司对龙凤区地税局在此次征税行为中,税款的量化方式、标准、数额及征收税款中的程序性问题均无异议,经审查,龙凤区地税局的上述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复议程序的问题。大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法定程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广达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又证实了广达公司在2017年9月6日递交了起诉状,因此,广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龙凤区地税局依法作出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行终29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土地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广达公司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广达公司已于2012年缴纳了涉案土地出让金115568300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广达公司应当按上述规定缴纳相应税费,但广达公司未能按时缴纳。龙凤区地税局对广达公司作出的龙地税通(2016)1231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缴纳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尚欠税款,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城镇土地使用税是资源税,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其未实际占有土地,龙凤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管理行为依据不足,违反立法本意。原审法院未考量案涉全部法律效力位阶和综合运用,简单依据财税[2006]186号通知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龙凤区税务局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财税[2006]186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作出缴税通知,要求广达公司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法律规定,且广达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减免税的情形。请求驳回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大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龙凤区地税局作出缴税通知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定正确,请求驳回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财税[2006]186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本案中,广达公司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广达公司一直未主动申报缴纳税款,龙凤区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通知,责令广达公司缴纳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广达公司提出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6月,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故不应该交纳期间的税款问题。首先,法律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计算,并非从实际取得土地的时间起计算。其次,广达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不是不缴纳税款的法定理由。至于其遭受的损失是大庆市国土资源局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亦应由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与其依法纳税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皇甫延玉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马 鸿 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锟钰

书记员张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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