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8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2民初658号
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刘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晶,女,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曲东方,经理。
第三人: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孙继臣,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局)与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地方公司)、第三人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由审判员王得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晶、被告法定代表人曲东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继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人代位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29445965.92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人拖欠税款为1220582.99元及滞纳金。因被告尚欠工程款2706万元,致使纳税人即第三人拖欠税款。
被告辩称,欠第三人工程款2706万元。因公司暂无力给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我公司对地税局确定的肇源县郭尔罗斯购物中心所欠税款1220582.99元及滞纳金等事宜无异议。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中标的肇源县郭尔罗斯购物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标的29445965.92元。开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未给付第三人工程款。原告先后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催告第三人交纳拖欠税款为1220582.99元及滞纳金。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纳税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将郭尔罗斯购物中心施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应依法积极主张该到期债权,被告亦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地税局作为国家税务管理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其向第三人作出相关缴税通知书后,第三人不履行纳税义务,且怠于行使被告的到期债权。
综上所述,地税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在被告的到期债权享有代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三人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由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在第三人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肇源县郭尔罗斯购物中心应缴税1220582.99元及滞纳金的范围内代位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得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琦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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