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森顺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首经贸财税法研究 2022-12-11 21:13 发表于甘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0民终40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森顺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波。
上诉人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顺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3民初5264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属民事法律范畴。上诉人提供的《断桥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必须开具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税率16%)”并“保证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可靠”是2018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内容,是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被上诉人(承包方)向上诉人(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简言之,是给付工程款的对待给付义务。该义务属被上诉人(承包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属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而依照一审引述的前述法律条文“(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则只有“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一审法院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并没有规定,因“开具发票”引发的开票义务人(被上诉人)与取得发票权利人(上诉人)争议“应当”交由税务机关认定和处罚。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税点为16%、面额99278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损失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断桥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许昌大正鲲府2某、3某、5某、6某楼断桥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被告必须开具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税率16%)并保证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可靠。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依约完成最后一笔付款,而被告当月却申请作废了已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99278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拒绝开具。由此,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为此,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一审本院经审理认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故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森顺门窗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断桥铝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乙方申请付款时,必须开具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可靠,……。”
本院认为,关于开具发展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承包人)收取承包款后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承包在申请付款时,必须由承包人开具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且应保证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可靠。该给付义务属承包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2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 君
审判员:秦学海
审判员: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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