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祥友、陈秋华诉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原告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祥友、陈秋华诉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2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1126行初71号

原告: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祥友,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教师。

原告:陈秋华,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地址: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杨伟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湘,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公务员。系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文,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新民路居委会5组。系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祥友、陈秋华(以下简称原告蓝海公司等)诉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蒋娅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酒兰、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旭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明,原告冯祥友、陈秋华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副职负责人黄健兵,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湘、彭建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申请人冯祥友、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纳税义务,且自申请人2015年6月15日签收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蓝海公司等诉称,原告等于2016年10月31日将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所确定的税金全部缴纳,按照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告知的“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等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以原告等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于法无据,程序不当,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蓝海公司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作开发协议》及蓝地税稽税通[2015]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冯祥友、陈秋华二人在税务处理决定过程中是实际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等申请复议在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依法可以申请复议;

缴款情况说明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等申请复议的时间未超过决定书告知的期限;

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房屋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计算税款错误。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将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七日内缴纳欠缴的税款,并依法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条件、期限。原告未能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被告通过使用司法手段,原告才于2016年10月31日缴清。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告知了原告蓝海公司等申请复议的期限;

询问笔录,拟证明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采取了催缴措施;

蓝地税稽限缴[2015]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采取了催缴措施;

《南海明珠负一楼车位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蓝海公司等有大额财产转移的嫌疑;

蓝地税稽移[2015]2号《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受案回执,拟证明该案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蓝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拟证明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

7、纳税人缴税凭证,拟证明原告蓝海公司等申请复议的时间超过了复议期限;

8、《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蓝海公司等申请复议的时间超过了复议期限;

9、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没有超过决定书告知的复议期限;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超过复议期限;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的申请复议权;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是否处置了资产与原告是否享有复议权无关;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5号、6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通过合法的方法收缴税款,而是借用了司法机关的力量,是违法的;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过了复议期限,而恰好证明原告的复议期限应是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8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的;原告蓝海公司等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9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税务机关规定的交税限期是七天,原告已超过复议期限;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理解的复议期限有异议,税务机关规定的交税限期是七天;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蓝海公司等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7号、8号、9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5号、6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依法对原告蓝海公司“南海明珠”项目部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由蓝海公司补缴税款8484572.72元,滞纳金4708.26元,共计8489280.98元(已入库2600000元,欠缴5889280.98元);限原告蓝海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告知原告蓝海公司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蓝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6月15日将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蓝海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蓝海公司共缴纳欠税5815040.31元,滞纳金414394.93元,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欠税全部缴纳,税务机关最后填发的缴款凭证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蓝海公司、“南海明珠”项目的投资人冯祥友、“南海明珠”项目的投资人和负责人陈秋华不服蓝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申请人冯祥友、蓝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对申请人陈秋华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决定。另查明,原告蓝海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蓝海公司等不服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蓝海公司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同时负有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的义务。原告冯祥友、陈秋华作为被征收税款的房地产项目“南海明珠”的投资人和负责人,与原告蓝海公司共同向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但该决定遗漏了复议申请人陈秋华,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存在对复议申请人陈秋华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未作出书面答复的情形,属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蓝海公司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蓝地税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娅丽

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旭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6)湘04行终53号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湘04行终53号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

(2018)湘行再6号陈丽萍、张光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8)湘行再6号陈丽萍、张光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陈丽萍、张光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09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8)湘行再6号...

(2015)临行执字第13号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5)临行执字第13号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2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行执...

(2015)澧行他字第42号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5)澧行他字第42号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澧行他字第42号...

(2014)澧行执字第19号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澧行执字第19号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澧行执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