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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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9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9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伍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芳,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科,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湘0903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苏小榕,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芳、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发出《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该函要求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对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核实其生产能力并作出定性情况。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4日要求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填写了《供货企业自查表》后,于2015年8月6日派税务工作人员对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查验,于2015年8月14日制作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复函核查报告》,并于同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了《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有以下内容:经我局实地上门调查,该企业车间内工人及行政人员共11人,不能对其生产能力和其他情况作出判断。2015年8月3日,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发来《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该函要求核实:1.供货方是否具备生产能力和规模;2.该企业与供货方的购销业务是否真实;3.购销合同签订是否属实,货款支付是否属实;4、商品单价与专用发票开具单价是否相符。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20日要求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填写了《供货企业自查表》后,于2015年9月20日派税务工作人员对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查验,于2015年9月24日制作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复函核查报告》,并于同日向株洲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有以下内容:经我局实地上门调查,该企业为高科技软件企业,供销双方为关联企业,另据办税会计解释该企业销售的产品体积小,重量轻,没有获取流通凭据,所有产品均是购买方自行提货,我们无法判断其生产能力以及购销合同是否属实。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所作上述两个回函均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复函核查报告》所载内容完全一致,是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实地调查情况的客观反映。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所作回函只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调查职权,此类回函是只在税务机关内部进行传递相关工作信息的行政公文。这两个回函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当然地对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事实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函地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曾以这两个回函作为唯一依据,作出了何种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致影响了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发布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购进业务存在疑点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发布的《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第六十一条对回函的处理作出了新规定:函调系统的复函类型只作为函调系统统计分析的分类依据,不能作为发函地国税机关判断是否办理退税的依据。因此,不论是从客观实际分析,还是从法律规定判断,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2015年向发函地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的请求,行使行政调查职能,以回函形式将调查情况客观反馈的行为,其性质只是处于行政调查阶段的公文传递行为,并不当然会影响到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这两个回函的行为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必然影响到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应当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复议受理机关,在已经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时,应当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益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分别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无法判断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能力以及购销合同是否属实”的回函,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及《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规定,两个回函直接导致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不能依法退税,明显与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两个回函依法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现场调查结果显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有真实的生产能力和购销业务,且购方自提是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合法销售模式,不得作为存疑理由,故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能力且购销业务真实,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两个回函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03行初5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益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判决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依法作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4日向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回函违法,并责令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应于30日内作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与开票数额相符的生产能力和生产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4、由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实体裁判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益阳市国家税务局复议认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接受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的发函调查,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第五十八条规定而履行的职责,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协作配合行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并未对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益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与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分别通过函调系统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发函调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据此通过函调系统作出复函,上述两个复函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之间的往来函件,系政府机关之间商洽工作所用,并不直接对外公开,且该两个复函并未针对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对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关于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两个复函因导致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不能依法退税而与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张。经查,因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主体为出口企业,而不是作为生产企业的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第六十一条规定,函调系统的复函类型只作为函调系统统计分析的分类依据,不能作为发函地国税机关判断是否办理退税的依据。因此,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因其生产能力和购销业务真实而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两个复函明显错误并应予纠正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益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不是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两个复函。因此,对于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益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谭环栋

代理审判员  彭轶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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