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波与湖南省桃源县地方税务局、桃源县国家税务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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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波与湖南省桃源县地方税务局、桃源县国家税务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725行初30号

原告高建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湖南省桃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泽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聘,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聂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颜宇霆,该公司法务专干。

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庞波,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鹏,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高建波因与被告湖南省桃源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桃源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对所诉行为的复议申请被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驳回,且原告高建波请求撤销复议决定而不主动追加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县政府为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波、被告县地税局副局长冯忠勇及委托代理人周文锋、被告县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文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宇霆、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曾鹏、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县政府桃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县地税局、县国税局、保险公司收取30元车船税没有出具税务票据和凭证的行为违法;3.县地税局、县国税局、保险公司赔偿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高建波于2017年3月3日在保险公司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营业处购买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保险公司收取30元车船税未出具税务机关的票据和凭证。高建波随后到保险公司漳江北路营业厅咨询该公司两位工作人员时,答复称没有票据,是县地税局叫保险公司收取的,只在保单上体现出来,高建波因为系城镇户口不能免税,保单上有注明摩托车税费为30元。高建波认为保险公司收取车船税应出具由县国税局管理的增值税发票,县地税局应会同县国税局对保险公司进行督查。县政府复议决定不公,袒护违法行为。

被告县地税局辩称:1.保险机构代收税款的行为不是税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2.车船税依法由保险公司代收并出具代收凭证,不是县地税局收取,也不是授权给保险公司收取,高建波请求确认县地税局税收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3.县地税局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责成保险公司向高建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高建波要求县地税局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请求裁定驳回高建波的起诉。

被告县国税局辩称:车船税属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税种,高建波与国税局不构成税务行政管理关系,高建波错列被告,请求裁定驳回高建波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有代收车船税的法定义务,高建波自愿选择由保险公司代缴,保险公司已出具代收凭证;2.保险公司不是行政主体,代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给高建波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高建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高建波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建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2.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3.本院(2017)湘0725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4.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行终3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5.2017年4月17日高建波向保险公司营业人员咨询时的录音1份。经质证,对证据1、3、4,四被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采信证据1,对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四被告均有异议,县地税局认为车船税不是县地税局要求保险公司收取的;县国税局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保险公司认为被录音人员身份不明;县政府同意县地税局与县国税局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县地税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4.《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5.《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29638782)复印件1份;6.《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7.《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高建波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第5、6、7有异议,表示不知情;另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讫凭证、复议申请书、定额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受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3.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材料收讫凭证、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增值税发票、合格证、定额保险复印件各1份;4.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等规范性文件。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县国税局、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高建波于2017年3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保险公司代收30元车船税,并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上注明保险费156元、代收车船税30元,但没有出具税务机关的票据和凭证。高建波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诉,直接于2017年4月18日以县地税局、县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县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取30元车船税没有出具税务票据和凭证的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县政府受理后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复议期间,县地税局第四税务分局主动对保险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限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前为代收高建波及其他已代收车船税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对高建波开出增值税发票,发票注明保费价税合计156元、代收车船税30元。2017年6月14日,县政府以县地税局未对高建波作出行政行为、县国税局无权征缴车船税为由驳回高建波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保险公司与税务机关之间没有委托代征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建波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保险机构不属行政机关,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的规定履行代收车船税义务,纳税人有异议依法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所以本案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高建波起诉保险公司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保险公司不是基于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收车船税,其行为责任依法不由税务机关承担;高建波没有直接申报缴纳车船税,在对保险公司有异议后也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诉;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对高建波没有作出行政行为。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高建波起诉县地税局、县国税局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根据。高建波起诉县政府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高建波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起诉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波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彬

审 判 员  何妙玲

人民陪审员  罗孟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成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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