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行申301号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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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行申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房电脑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唐润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局长。

再审申请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芦淞国税局)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美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新证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2016)湘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295号民事判决证明是行政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与浙江正原电气股份公司的代理合同解除,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收回服务费及不能创造新利润以弥补前期损失。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92号民事裁定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不能如期收取的服务费损失1751300元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273403.6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并于2014年2月1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至2017年3月19日再审申请人裕美科技公司申请再审时,本案二审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超过六个月。裕美科技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92号民事裁定书是对裕美科技公司与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所作的民事裁判文书,仅对该案民事行为进行审理和裁判,并未对本案行政行为作出评价,不能证明裕美科技公司的损失系被申请人芦淞国税局造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裕美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对其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裕美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慧

审判员  王帅

审判员  黄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凤仙

书记员粟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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