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益阳市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0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行申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伍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申请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益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行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两个回函错误,且直接导致笔锋公司的产品不能依法退税,与申请人明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享有对回函的复议、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作出的回函属于政府机关内部协作配合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认为两个回函因导致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不能依法退税而与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经查,本案中,直接对外生效产生实际影响的并不是涉案回函,而是相关国家税务局对申请人的产品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本案两个回函只是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履行内部协助调查义务后进行的回复,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只在国家税务机关内部运行,相关国家税务局对外部相对人正式作出的退税或不退税决定,才是外部行政行为,具有实际可执行的内容,对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最终的行政行为。而之前的内部行政行为即本案两个回函已被最终的不予退税决定所吸收,在这种情况下,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外化,对外部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王 帅
审判员 黄 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粟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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