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111号高建波与桃源县地方税务局、桃源县国家税务局、桃源县人民政府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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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波与桃源县地方税务局、桃源县国家税务局、桃源县人民政府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0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7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泽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004号。

法定代表人庞波,桃源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鹏,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桃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桃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聂军,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高建波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桃源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县保险公司)、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湘0725行初30号行政裁定。高建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高建波于2017年3月3日在县保险公司购买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县保险公司代收30元车船税,并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上注明保险费156元、代收车船税30元,但没有出具税务机关的票据和凭证。高建波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诉,直接于2017年4月18日以县地税局、县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县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取30元车船税没有出具税务票据和凭证的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县政府受理后通知县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复议期间,县地税局第四税务分局对保险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限县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前为代收高建波及其他纳税人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县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对高建波开出增值税发票,发票注明保费价税合计156元、代收车船税30元。2017年6月14日,县政府以县地税局未对高建波作出行政行为、县国税局无权征缴车船税为由驳回高建波的复议申请。另查明,县保险公司与税务机关之间没有委托代征协议。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建波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县保险机构不属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的规定履行代收车船税义务,纳税人有异议依法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县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高建波起诉县保险公司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高建波没有直接申报缴纳车船税,在对县保险公司有异议后也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诉;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对高建波没有作出行政行为。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高建波起诉县地税局、县国税局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根据。高建波起诉县政府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高建波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起诉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高建波的起诉。

上诉人高建波上诉称:一、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应当对高建波反映的县保险公司延迟出具增值税发票问题进行督查,直至本次诉讼后才被迫整改。二、县保险公司2017年3月3日收取高建波30元车船税后交给了县地税局,但县地税局未向县保险公司出具税务票据,事后于2017年4月26日对高建波开出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违法。三、原审裁定认定2017年4月26日开出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县保险公司强行收取30元车船税,交给了县地税局,高建波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假意开出增值税发票,现各被上诉人均不承担法律责任,系原审法院隐瞒事实真相,包庇县地税局和县国税局收税不开票的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及县保险公司收取30元车船税未出具税务票据的行为违法;3、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县地税局辩称:1、保险机构代收税款的行为不是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2、高建波请求确认县地税局税收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高建波所交纳的30元车船税,应由县保险公司出具收费、纳税凭证。3、县地税局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县地税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县保险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了税务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县保险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前,向高建波及相关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县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4月26日向高建波开具了编号为NO:29638782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县地税局作为地税主管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监管职责。4、高建波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综上,高建波所诉县保险公司代收税款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赔偿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1、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县政府系有权复议机关,经过了受理、当事人举证、调查、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等程序,并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向当事人依法送达,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高建波的上诉。

被上诉人县国税局、县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建波是否已经向县地税局、县国税局申请履行开具案涉车船税票据的法定职责;2、开具案涉车船税票据是否是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高建波没有向县地税局、县国税局提出履行开具案涉车船税票据法定职责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经查,高建波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向县地税局申请缴纳车船税以及其向县地税局、县国税局申请开具案涉车船税票据的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开具案涉车船税票据不是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县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授权,在高建波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情况下,县保险公司在收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代收车船税并向高建波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及《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的规定,高建波在县保险公司出具了代收税款凭证后仍要求出具车船税增值税发票,县保险公司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高建波。由此可以看出,开具案涉车船税票据应当是依据扣缴义务人县保险公司的申报,而不是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综上,高建波请求确认县地税局、县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高建波起诉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和县政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县保险公司不是行政机关,其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事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县保险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高建波将县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原审裁定未予纠正不当。高建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晋

审判员 胡志勇

审判员 赵阳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 莺

附: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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