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行初160号单君与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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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君与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31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111行初160号

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西路460号。

负责人唐利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志红,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检查二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文延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丽,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逸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一局)、被告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8年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国税稽查一局行政负责人刘蓬、委托代理人文志红、颜峰,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新丽、徐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市国税局举报在长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二千余元后,被举报人未开具发票。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举报属实,但被举报人的情节显著轻微,遂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同年9月1日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10月25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1、市国税稽查局转办函,证2、举报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受案程序合法;

证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证4、对被举报人负责人梅霞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国税稽查一局调查核实程序合法;

证5、提取的被举报人商业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只向法庭提交),拟证明调查核实程序合法,处理合法适当;

证6、发票及寄送回单,拟证明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合法适当;

证7、对举报中心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对转办案件的处理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被告市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封面、快递状态查询,拟证明2017年9月1日,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国税局于同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证2、《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长国税复受字(2017)第6号】、《长沙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国税复提答字(2017)第6号】、送达回证,拟证明2017年9月5日,被告市国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材料;

证3、《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送达回证,拟证明2017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EMS快递单封面、快递状态查询、被申请人EMS快递单封面、快递状态查询,拟证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寄送当事人。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原告诉称:原告因消费时经营者未依法向其出具发票,侵犯了消费者获取发票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市国税局举报了该违法行为。被告国税稽查一局查明,被举报人收取原告购物价款2304元,而未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属实。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但并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举报人无视国家法律,不依法出具发票,其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危害后果,严重扰乱了市场的经济秩序,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罚款1万元。原告不服被告国税稽查一局的处理决定,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2日原告收被告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国税稽查一局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对该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侵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国税稽查一局限期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国税稽查一局辩称: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举报中心转办的税务违法问题进行查处是被告市国税稽查一局的法定职能。2、原告2017年4月10日向长沙市国税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网上举报,被举报人未依法向其出具发票。次日,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并依法将该案转交被告市国税稽查一局办理。同月12日被告市国税稽查一局受理该举报案件后,指派工作人员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检查、调查询问、调取了被举报人的商业资料等,经核实确认,被举报人未开具发票情况属实。但被告市国税稽查一局同时查证被举报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申报的营业收入未达起征点,未开具发票金额不大,国家税款并未因此受到损失;被举报人在整个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各项涉税资料,违法情节显著轻微。被告市国税稽查一局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检查核实情况,于5月24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寄送。处理后被告市国税稽查一局于5月31日向举报中心做了书面回复。被告市国税稽查一局处理合法适度,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认为对被举报人未依法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罚款并应当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据该办法规定,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可以”而不是“应当”处以罚款。而被举报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告基于对法律的曲解,认为被告市国税稽查一局对被举报人处罚不当,并且认为要“从重”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市国税稽查一局依法履行职责,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1、被告市国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市国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给予罚款应当视违法情节而定,原告诉请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罚款1万元,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理视具体情节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上位法依据。3、根据被告国税稽查一局收到原告的举报线索后依法开展的调查情况,被举报人2015年度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条件,虽被举报人收取原告2304元未开具发票,但考量其并未造成税款流失后果且责令改正后能迅速改正,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积极纠正没有危害结果的情形。因此,未给予罚款的处理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市国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三方当事人各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国税稽查一局提交的证1、2、3、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受理没有告知原告。对证5,认为应当当庭质证。对证6、7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国税局对被告国税稽查一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和被告市国税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国税稽查一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受理后是否告知原告不是证据问题,而是程序问题;证5系调取被举报人的商业资料,由法庭审查;证6、7能否达到被告国税稽查一局的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

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原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市国税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下称“举报中心”)网上举报,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商品,支付价款人民币2304元,被举报人未依法向其出具发票。次日,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并依法将该案转交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办理。

2017年4月12日,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受理该举报案件后,指派本局工作人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检查并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梅霞兵进行了询问,分别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表、网上订单等资料,对被举报人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调查。被告国税稽查一局核实后确认,被举报人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属实。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同时查明:被举报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申报的营业收入未达起征点,未开具发票金额不大,国家税款未受到损失,且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各项涉税资料,违法情节显著轻微,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检查核实情况,于5月24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寄送。处理后被告国税稽查一局于5月31日向举报中心做出书面回复。

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月5日,被告市国税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25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

原告不服起诉本院,提出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国税稽查一局系被告市国税局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的税收检查,负责对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的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负责税收案件举报的受理,负责交办、督办、协查案件的查处等工作,具有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受理举报后,经调查取证等程序后,认定举报属实,同时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被告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税稽查一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对原告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国税稽查一局受理后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税务机关实行网上举报,公开透明,且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没有赋予受理后告知的职责,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国税稽查一局没有对被举报人罚款,量处不当。本院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不是“应处”和“并处”,该条款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被告国税稽查一局根据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作出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国税稽查一局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被告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昕

代理审判员 曹 敏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尚巧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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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君、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3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1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西路460号。

负责人唐利超,局长。

行政负责人刘蓬,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志红,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检查二科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颜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文延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紫婧,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徐逸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单君诉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一局)、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单君因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0日,单君向市国税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下称“举报中心”)网上举报,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商品,支付价款人民币2304元,被举报人未依法向其出具发票。次日,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并依法将该案转交国税稽查一局办理。2017年4月12日,国税稽查一局受理该举报案件后,指派本局工作人员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检查并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梅霞兵进行了询问,分别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表、网上订单等资料,对被举报人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国税稽查一局核实后确认,被举报人未向单君开具发票情况属实。国税稽查一局同时查明:被举报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申报的营业收入未达起征点,未开具发票金额不大,国家税款未受到损失,且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各项涉税资料,违法情节显著轻微,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检查核实情况,于5月24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向单君开具发票并寄送。处理后国税稽查一局于5月31日向举报中心做出书面回复。2017年9月1日,单君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月5日,市国税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25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单君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税稽查一局系市国税局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的税收检查,负责对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的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负责税收案件举报的受理,负责交办、督办、协查案件的查处等工作,具有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国税稽查一局受理举报后,经调查取证等程序后,认定举报属实,同时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单君要求撤销国税稽查一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国税稽查一局对单君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单君认为国税稽查一局受理后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税务机关实行网上举报,公开透明,且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没有赋予受理后告知的职责,对单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单君认为国税稽查一局没有对被举报人罚款,量处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不是“应处”和“并处”,该条款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国税稽查一局根据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作出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综上,单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税稽查一局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单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单君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举报人的营业额是否属于免税范围,被举报人不依法出具发票的行为情节是否轻微,是否具有危害后果。一审中国税稽查一局提交的证据5是被举报人网店的订单销售记录,一审法院以属于商业秘密为由对该证据未经质证。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实施,而国税稽查一局并未向第三方交易平台调取被举报人的销售记录,作出的处理明显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撤销国税稽查一局对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2、责令国税稽查一局限期对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国税稽查一局答辩称,经查实被举报人应开具发票的当月(当季)营业收入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属于免征增值税范畴。被举报人营业收入未达到起征点,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不大,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根据责令改正意见及时向举报人补开了发票,故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国税稽查一局检查了被举报人提供的纳税资料,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准确充分。被举报人在配合检查已声明其销售记录、纳税申报表等涉及商业秘密请求不予公开,且根据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故一审法院同意不公开被举报人的上述材料,合乎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国税稽查一局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量处适当。查处结果与举报人没有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举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因商家未开具发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投诉,其与被上诉人的投诉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对投诉处理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关于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投诉商家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被上诉人国税稽查一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因被投诉人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且积极配合调查,在责令改正后及时向上诉人补开了发票,故被上诉人国税稽查一局对被投诉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未予罚款处罚,该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未对销售记录等组织质证的问题,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投诉人的销售记录等资料,证明被投诉人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其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因销售记录等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且被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申请保密,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对该证据仅提示证据内容,未组织质证,并在自行审查后作出认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证据未经公开质证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第三方交易平台调查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辉

审判员  罗柏寒

审判员  周 永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烁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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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澧行执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