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行初69号钟新民、姜文中等与娄底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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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新民、姜文中等与娄底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3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1302行初69号

原告钟新民,男,汉族,1952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姜文中,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袁铁波,女,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袁腾,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郑琴,男,汉族,1960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

法定代表人何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映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新民、姜文中、袁铁波、袁腾、郑琴不服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娄市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民、姜文中、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刘俊生、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德、曹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李意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娄市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钟新民、姜文中、袁铁波、袁腾、郑琴对被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娄星国税稽处[2017]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钟新民、姜文中、袁铁波、袁腾、郑琴诉称: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国税稽处[2017]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原告的财产及所得错误的列为康一馨公司的财产和所得,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在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及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娄市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原告投资注册的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证明五原告因不服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五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的事实;3、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国税稽处[2017]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五原告与娄星国税稽处[2017]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4、五原告投资的23家自愿连锁店经营期间的部分发票、缴税凭证,证明原告投资的23家自愿连锁经营店没有与康一馨公司共同缴纳税款的事实;5、《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之资产收购协议》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证明五原告作为23家自愿连锁店的投资人、所有权人、系资产收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已经依法就资产转让行为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无权再就同一交易行为向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征收税款;6、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针对娄底市娄星区地税局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向娄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受理了五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2015年5月29日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康一馨在资产收购前的财产权属问题,取得时间是在2017年7月26日;证据2、2015年5月26日老百姓大药房授权书、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资产收购框架协议》、2015年6月3日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收购帐号往来证明,拟证明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为一对一的转让方式;证据3、2017年6月7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的证明,2015年6月22日的《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之资产收购协议》,拟证明老百姓大药房与康一馨大药房资产转让的客观事实;证据4、2015年6月16日签署的《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之资产收购协议》(假协议),2015年6月16日的签署的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等签署的部分转让协议,2015年6月16日的签署的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等签署的部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止假协议的协议),原告以虚构的事实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部分发票,2017年5月18日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姜应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方为了开具发票签署了一份一对多的协议,并以已经终止了的协议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5、2015年6月16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娄底康一馨大药房的尽职调查报告,2014年8月20日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对姜文中的任命书,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对吴月华的聘书;拟证明原告方的无形资产无法拆分的事实。证据6、2017年7月24日原告复议申请书,2017年7月28日答辩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税务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超过期限及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7、娄底市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在所有证据中,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且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五份、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书,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所反映的事实均客观存在,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4日,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作出娄星国税稽处[2017]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2015年应补缴增值税2817984.34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8922697.8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钟新民、姜文中、袁铁波、袁腾、郑琴认为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将原告等人的财产错列为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所有,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且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向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28日,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在未确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娄市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原告等人不服,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钟新民、姜文中、袁铁波、袁腾、郑琴等人以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作出娄星国税稽处[2017]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为由,向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没有对原告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申请条件等事实进行认定。同时,被告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只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而没有明确不符合哪一具体规定。综上,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娄市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娄市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

二、由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伟林

人民陪审员  严贵家

人民陪审员  谭顺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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