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13民终3号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与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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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与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4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东街1171号。

法定代表人:李翠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刚,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实秋,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20万元,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25万元,均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925万元付款凭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600万元,上诉人支付325万元,与事实不符;(2)娄底东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显示对“国土证号”为“娄国用(2011)第04905号”进行评估,土地面积为45508.20㎡,估价目的为确定土地及建筑物抵押借款额度。而本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娄国用(2011)第05050号”,使用权面积为25751.36㎡,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一审判决认定“娄底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上诉人已拆除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无法恢复原状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停产损失等问题,在涉案土地对面(娄星区××南侧、中石油加油站西侧)为上诉人置换了一块使用权面积35亩的土地”,不符合事实和常理;2、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20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娄底市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的“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与娄底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娄国用(2014)第066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属于两宗不同的土地;(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拆除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给被上诉人至少造成了2547.87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同样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使抵销权,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上诉人所提的程序问题,都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支付了6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是正确的。娄底市东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实际评估建筑物、构筑物就是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土地上的;一审认定娄底市政府在撤销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土地使用证后为其置换了土地和退回了多余的土地转让款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驳回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主张的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政府撤销,是娄底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依法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有权就损失问题行使抵销权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20万元,并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8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娄国用[2007]第A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取得了位于娄底市××湘阳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工业,面积为79729.19㎡,地号为1-4-158-4,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4年1月8日。2010年9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认证乙方使用的土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娄国用(2007)第A0159号”、第四条约定“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土地位于湘阳街北侧,月塘街南侧,移民区东侧。土地总面积24668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出让地”、第七条约定“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土地使用权单价为65.8万元/亩,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叁拾肆万陆仟元。本价格包含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如需获得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和娄底市规划局的批准同意将土地使用权性质从工业用地转变为办公用地,由甲方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20万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为配合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办公用地,与娄底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由娄底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2日,原告与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支付了925万元(其中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原告支付了32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11年7月19日,娄底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原告颁发了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地号为1-4-158-26,使用权面积为25751.36㎡,终止日期为2061年6月2日,地类(用途)为办公。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拆除建筑物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委托被告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设备进行拆除。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娄底市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除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娄底市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拆除。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前,被告委托娄底东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娄底东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了估价报告,截止至估价报告作出之日止,建筑物价值2547.87万元,厂房建筑物单价1171元/平方米,其他建筑物单价为988元/平方米。2012年8月2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因涉案宗地矛盾无法解决,作出了《关于撤销2011娄政国土出字第41号和2011娄政国土出字第84号土地出让审批的决定》(娄政函[2012]94号文件),撤销了原告取得的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27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娄国用(2014)第066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位于湘阳街北侧,使用权面积为32960.1㎡,地号为431302005003B00056,终止日期为2054年1月8日。另查明:娄底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原告已拆除了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无法恢复原状并给被告造成了停产损失等问题,在涉案土地对面(娄星区××南侧、中石油加油站西侧)为原告置换了一块使用权面积35亩的土地,因被撤销的原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国有土地权属证书对应的土地面积为38亩,故还将差价85万元返还给了原告。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娄底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2011娄政国土出字第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的法律属性。3、娄底市人民政府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置换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关联性。4、被告主张的抵销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2010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20万元土地转让款;娄底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颁发了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土地使用权证。娄底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娄国用【2011】第05050号),是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志;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后,委托了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设备,是行使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设备的所有权的标志。显然,原、被告均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关于“娄底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2011娄政国土出字第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的法律属性”的问题。2012年8月2日,娄底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告取得的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27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娄国用(2014)第066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娄底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的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地号、面积、用途、终止日期,与娄底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娄国用(2014)第066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地号、面积、用途、终止日期,均不一样,属于两宗不同的土地;娄底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颁发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等于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了被告。关于“娄底市人民政府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置换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庭审已查明,娄底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原告已取得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和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及设备被拆除已无法恢复的问题,在涉案土地对面(娄星区××南侧、中石油加油站西侧)为原告置换了一块面积35亩的土地和向原告返还了差价85万元。原告取得置换土地的使用权和返还的价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返还土地转让价款1820万元具有直接关联性。当然,如果原告认为娄底市人民政府置换的土地和返还的价款不足以弥补其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造成的损失,应另行通过行政诉讼向娄底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抵销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在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设备拆除前进行了价值评估,其价值为2547.87万元。如果原、被告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原告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拆除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给被告至少造成了2547.87万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价款18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同样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行使抵销权。故被告主张的抵销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合前述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终止,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被告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解除;娄底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告取得的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土地使用权证,已为被告置换了土地和返还了差价,其不存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土转让价款182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除“2011年6月2日,原告与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支付了925万元(其中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原告支付了32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之外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9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付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转让定金”2000万元;2011年6月15日,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返回土地预付款给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600万元;2011年8月19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付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3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付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土地款”120万元。2011年6月2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与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6月16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向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支付925万元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与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向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1820万元土地转让款。该地块在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缴纳925万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娄底市人民政府遂就涉案土地于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颁发了娄国用(2011)第05050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设备,行使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设备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与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均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并无不当。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主张因土地使用权被回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除其与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返还18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并未迟延履行债务,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合同履行完毕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亦取得了娄底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的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至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一年多后,娄底市人民政府又撤销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没有证据证明是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且娄底市人民政府其后又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置换了土地并返还了土地差价款,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的权益没有受损。故一审对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抵销权提出反诉,一审认定其可行使抵销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10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雅

审判员  曾爱东

审判员  陈友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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