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104行初62号曾惠意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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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惠意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4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04行初62号

原告曾惠意,女,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湘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17号。

法定代表人井晓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93号。

法定代表人晏应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杜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杏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惠意(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岳麓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岳麓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七被告)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村民,在岳麓区左家垅村拥有合法住房,用于出租经营。2017年9月30日七被告作出《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告》,导致租户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七被告作出的《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告》。

经审理查明,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发布《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告》,称:基于麓山南路综合整治需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5日发布(2017)第033号、第034号、第03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要求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在2018年1月17日前与岳麓区征收实施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8年2月8日前腾空房屋,完成搬迁。为确保上述项目的顺利进行,并避免门店经营户扩大经济损失,请以上拆迁范围内的各门店经营户于2017年11月20日前主动停止经营活动,搬迁腾空现有经营场所,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变动、注销等。对在规定期内关停、搬迁、腾空门店的经营户予以一定的奖励,对逾期未终止经营活动的,将依法依程序予以关停。

本院认为,七被告发布《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告》的行为,只是将征收过程中涉及门店经营的拆迁问题告知征收范围内的门店经营户,是一种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惠意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兵

审 判 员  刘翰旻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 艳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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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惠意、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4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行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惠意,女,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17号。

法定代表人井晓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93号。

法定代表人晏应龙,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杏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局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惠意因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岳麓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岳麓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七被上诉人发布《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告》的行为,只是将征收过程中涉及门店经营的拆迁问题告知征收范围内的门店经营户,是一种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曾惠意的起诉。

上诉人曾惠意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诉行为是联合执法行为,不是一审认定的程序性行为,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在作出裁定后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告知书一并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直接提审。

七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通告的内容,当事人不按通告的要求进行的,有关机关仍需另行作成行政行为方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故一审认定通告属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有关行政机关事实上实施的关停行为系以该通告为依据,并据此认为通告属联合执法行为,属法律认识错误,不予采信,上诉人等可就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行为或是事实行为另行寻求救济。上诉人主张一审组成合议庭后未及时通知的问题,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吴树兵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仪静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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